四川庄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5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6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霖,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3号玉林嘉苑12栋5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武。

上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成都兴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兴成公司代理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配电箱”、“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高低压柜、变压器设备”两采购项目中标无效。事实和理由:1.经合谊公司审定的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但兴成公司于同月20日开标,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2.兴成公司让所有潜在投标人在同一张登记表中登记购买招投标文件,违法泄露了潜在投标人信息,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重大违法行为存在错误。3.科星公司和兴成公司在配电箱和高低压柜两次招投标中,均有其他两个相同参加投标,并由科星公司成功中标,也表明二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科星公司答辩称,科星公司与兴成公司、合谊公司三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科星公司的招投标行为是合法的。本案中科星公司的投标价格以及其设备的配电箱的价格,只要在合谊公司限定的最高价之下就属有效的,合谊公司以科星公司的价格最低为由恶意串通毫无事实根据。合谊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审核结果是科星公司提供了两次货,高低压柜质量完全符合要求,配电箱也符合要求。关于开标时间问题,本案不存在两次开标,最多就是约定的开标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大量文件显示的开标时间都是2016年1月20日,兴成公司也陈述了为什么相差两天的原因。关于登记表,科星公司不认可,因为是公开的招标,而且在现场查看的过程中所有投标人也会在一起,也会知道都有哪家公司参加。

合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成公司代理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配电箱采购”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高低压、变压器”两个项目中标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9日,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地产公司”)与兴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攀钢地产公司委托兴成公司作为“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以下简称“月城丽景项目”)甲供材料及分包项目招标代理人,承担招标代理工作。招标方式为公开邀请招标,委托范围包含代拟投标邀请书,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草拟答疑纪要,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编制招标报告,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公式手续。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代理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向代理人追索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攀钢地产公司指定联系人为顾京红。

2011年11月16日,攀钢地产公司在四川省建设网上公开发布《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配电箱采购招标公告》,载明招标范围为该项目的配电箱、动力箱及计量箱的采购,投标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招标人从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邀请不少于三家参加投标,招标报名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6日。

2012年1月,兴成公司制作《“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邀请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参加了月城丽景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资格审查,经评审委员会审定,贵公司资格审查合格,现通知贵公司作为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就本配电箱设备进行投标。……2012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6日每天9:00时至17:00时派人到成都市购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成都市一环路梁家巷口成都攀钢大酒店十一楼,……”攀钢地产公司、兴成公司分别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该《投标邀请书》上盖章。《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地址为“时间:2012年1月18日9:00时,地址:成都市。

2012年1月20日,月城丽景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开标会在成都市召开,《签到表》显示参会投标单位有科星公司、四川达卡电气有限公司、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星公司参会代表为陈涛;招标人攀钢地产公司参会代表为顾京红,招标代理人为兴成公司。《投标文件递交及密封情况检验表》载明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上述参会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经相互交叉检查确认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表》载明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科星公司投标报价为6677158元,工期15天,与各投标人相比为报价最低、工期最短,顾京红在该《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名单》载明该次投标专家库相关评标专家均为攀钢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各评标专家出具的《工程招标评审报告》载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到5人,实到5人,评标结果为投标单位共5家,评审合格4家,不合格或废标的1家,经评标委员会详细评审依次推荐以下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科星公司、第二名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及第三名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

此后,攀钢地产公司、兴成公司在四川省建设网将上述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2012年1月30日,攀钢地产公司出具《非国家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报告》,载明月城丽景配电箱采购招标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过程为:2012年1月20日9时准时开标,各投标人均参加开标会,招标代理机构各投标人相互交叉检查投标文件,宣读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组织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的评审,经评审,除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业绩证明材料未通过符合性审查,评标委员会根据综合得分情况依次推荐第一名成都科兴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名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第三名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经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依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确定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为月城丽景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的中标人。同日,攀钢地产公司对各投标人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及《中标结果通知书》,确定科星公司中标。

2012年2月20日,攀钢地产公司(甲方)与科星公司(乙方)签订《月城丽景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在月城丽景项目通过2012年1月20日的招标接受了乙方的投标,双方就该建设工程配电箱采购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内容为配电箱、动力箱、计量箱及弱电箱的采购,合同价款为6677158元。

2012年3月9日,兴成公司向攀钢地产公司出具该次招标的《招标代理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附有上述招标过程相关文件资料,其中《招标代理工作报告》载明“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2012年1月18日上午9:00,我们在成都市进行了开标……”。上述工作报告后附《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复印件、单页)载明购买单位为上述五家参与投标单位,依次分别登记了各投标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其中科星公司相关信息列为第四行,联系人载明为陈涛。

2013年6月25日,四川君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攀钢地产公司出具《关于月城丽景项目配电箱采购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造价6781614元,审定造价6767560元,审减率0.21%。2013年7月2日,攀钢地产公司与科星公司签章确认该《工程竣工计算审核定案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攀钢地产公司更名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攀钢地产公司与兴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攀钢地产公司依法变更为合谊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后,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合谊公司承继。一审庭审中,合谊公司与科星公司一致确认《月城丽景配电箱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经竣工核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成公司在涉案招标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合谊公司主张的违法操作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提供条件的情形。对于合谊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次认定如下:

1、合谊公司主张兴成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月20日两次开标,导致科星公司在原本不能中标的情况下又能最终中标,违反了招投标的程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招标系《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邀请招标,即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招标代理工作报告》及后附文件资料,攀钢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在四川建设网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列明投标人资格要求,并于资格审查后与兴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向各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书》,该邀请书明确载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时间即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上午9点,地点位于成都攀钢大酒店,表明攀钢地产公司对于2012年1月18日上午9点开标是清楚知晓的。而后《招标代理工作报告》中经攀钢地产公司指定联系人顾京红及攀钢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签字确认的全部招标文件均载明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并无2012年1月18日开标的相关文件资料。虽然各方并未对何以存在两个开标时间做出合理解释,但于攀钢地产公司而言,在其清楚知晓原定开标时间的情况下,对于2012年3月兴成公司出具工作报告中并无1月18日开标的相应材料,其并未提出异议且与科星公司签订了后续供货合同并进行了竣工结算。故仅凭兴成公司在《招标代理工作报告》中列明2012年1月18日进行了开标不足以证明案涉开标进行了两次。此外,虽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各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开标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的规定,但是,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并非不能更改,只要依照合法程序,招标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且于本案中,所有的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攀钢地产公司也在同一天参与了开标的整个过程,仅凭此不能证明兴成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投标的公平竞争,不能证明兴成公司与科星公司串通投标,对于合谊公司据此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合谊公司据以主张中标无效的证据为列明了全部参与投标单位的《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登记表系兴成公司附加于《招标代理工作报告》的复印资料,相关信息由何人填写、如何填写无法有效核实;其次,即便如合谊公司所述由各投标人依次填写进而导致科星公司知晓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但合谊公司并未提交如其所言科星公司的最终中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造成攀钢地产公司重大损失的证据,即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进而导致中标无效。

3、月城丽景项目的配电箱和高低压、变压器项目均系攀钢地产公司招标项目,招标代理人均为兴成公司,虽两个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和投标人有重合,科星公司在两个项目中均以最低价中标,但仅从上述关联中不能得出科星公司与兴成公司恶意串通投标的结论,故对于合谊公司据此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纵观兴成公司就该次招标制作的《招标代理工作报告》及后附材料,该次招标投标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招投标工作流程,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合谊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合谊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兴成公司代理攀钢地产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不特定对象组织招投标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确定合同相对方以及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过程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投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合谊公司认为兴成公司的招标、开标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案涉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应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谊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张卫敏

审判员曹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方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