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5民初14号
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住所地高县月江镇福顶村13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CM3EK86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世纪尚品15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4T69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