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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3民初964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坡月村告屯。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由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坡月村推荐代理。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崇左市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于2024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费用47,000元;2.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2024年7月24日晚上,广西德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爆破作业后,业主单位通知原告于7月25日进场施工作业,下午六点钟,该场地凤山县老乡家园思源路(凤山县某甲对面山坡场地平整项目),遭到场地突然爆破,导致原告方的操作师傅受伤,钩机座机楼严重损坏。7月26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没有主动跟原告谈某等善后处理工作,原告无奈便报警求助。报警后,凤山县某乙、凤城某、凤山县安检部门也一起到现场勘察,确认事故是事先爆破后排查不彻底,尚存在未爆破的1-5爆眼里面药物还是原样,钩机施工碰对尚未爆破物而爆炸,石头爆破炸伤原告的钩机,导致驾驶员受轻伤和钩机严重损坏。那几天,被告某乙公司已经跟原告方的操作师傅就关于医疗费进行私了,给操作师傅5,000元。但是,原告方的钩机损坏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钩机驾驶楼损坏换新需要37,000元。2024年8月1日,原告方与律师去找负责调解的凤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过律师、治安大队有关领导电话与二被告方的有关人员沟通,大家认为驾驶楼可以维修,直接换新太贵,协商不成。后来,原告跟凤山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一名领导,其中被告方某乙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方某的损坏和误工费用12,000元,但一直没有履行口头承诺,也没有派人来跟原告对接赔偿之事,导致原告误工天数增加,受到损失增加。原告方忍无可忍,自行找人维修花去5,000元。8月15日,原告才将修好钩机并用拖车从原事故工地拉出来。因此,误工费应自7月25日算至8月15日共21天,按2,000元/天计算为42,000元(已经扣除操作师傅和耗油等),加上维修费用,原告的损失共计47,000元。原告认为,导致本次发生事故的原因为二被告没有履行好爆破后的排险职责或者排险不彻底,二被告方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赔偿主体应为某乙公司,从某乙公司和钩机师傅私了就可证明某乙公司亦认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此外,爆破作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被告是无法排除隐患的,所以排除隐患的责任应是某乙公司,被告已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求额度过高,其自行修复花5,000元就可以让挖机正常运转,说明车辆损坏不严重,如要定车辆损失也应在这5,000元范围内认定,至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因为其向某乙公司索赔的诉求不合理,导致其主动停工,产生的误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虽存在法律竞合,但侵权责任更能体现本案的法律关系,且当天原告系受某乙公司的安排代其排险,故其损失应由某乙公司赔偿。此外,原告雇请的司机是否有驾驶资质被告不得而知,如果没有,那么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某甲公司通过竞标获得凤山县某凤山县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面山坡场地平整项目。2023年5月,某甲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柳工933重型钩机进场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配备钩机师傅一名跟车操作,费用按照钩机工作时长收取,其中炮头作业收费500元/小时,挖斗作业400元/小时,装车按1.9元/m³收费,钩机师傅的劳务费由原告自行支付,钩机所用油费由某甲公司先行垫付后在结算租金时扣减。后续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又另外租用原告的两台设备进行施工。2024年7月,因土地平整过程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某甲公司将爆破作业发包给某乙公司。2024年7月22日晚,某乙公司对涉案项目实施爆破作业,但部分炮孔未引爆成功,某乙公司在未对没有引爆成功的炮孔进行安全排查的情况下退场,并告知某甲公司往炮孔内浇水后再继续施工,但某甲公司未做好后续工作即于次日安排原告所有的钩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钩机作业过程中引爆了爆破装置引起爆炸,造成原告所有的钩机驾驶室损坏及聘请的钩机师傅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经与钩机师傅协商后对钩机师傅进行了赔偿,但对钩机的损害赔偿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亦未能调解一致,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8月1日自行找人维修钩机并于8月15日维修好,维修钩机产生配件费3,340元,手工费1,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某乙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土地平整项目后,向原告租赁钩机并按照钩机实际工作时长结算租赁费用,双方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使用钩机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致使钩机遭受损坏,构成违约。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某乙公司未进行爆破后的排险作业,致使钩机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爆炸造成驾驶室损坏,某乙公司构成侵权,故本案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可基于侵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向承租人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亦应根据原告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当天系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进行爆破后的排险工作,系为某乙公司工作,但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当天某乙公司已退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维修钩机共花费4,440元,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钩机的保养费亦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涉案钩机每月的收益为40,000元,故要求被告按2,000元/天标准向其赔偿维修期间的停工费,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钩机月均效益为40,000元,且根据生活经验可知,钩机每月效益除受业务安排因素影响外,还受天气状况、现场施工环境、车况等因素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按2000元/天支付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造成钩机受损,确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前钩机的收入及项目施工情况,本院酌定涉案钩机停工损失为10,000元,故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4,4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公告费400元(杨某已预缴13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53元,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2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杨某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