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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等与嘉兴鸿翔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818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丙(以下简称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9499.61元,其中以133542.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9.68元(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以645957.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94.40元(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本金和利息合计791893.69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乙分别就嘉兴XXXX项目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嘉兴XXXX项目北区屋顶钢结构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幕墙及屋顶施工,乙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完成结算并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44957727元。2024年5月27日,乙单方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如下:1.2024年6月30日前,乙分三期向甲支付5640016.5元;2.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每个月支付一期工程款,每期金额650000元;3.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款1200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付款700000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即付645957.12元。然而,乙累计仅支付了42829662.39元,剩余779499.61元工程款一直未予以支付,乙已经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案涉工程债权确认时,乙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丙是该公司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丙不能证明乙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法院确认在被告乙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追加费226526元并依据实际原告开票时间及被告乙支付时间分期计算利息。被告乙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就案涉项目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丁支付审计追加费226526元,并由案外人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因此,被告乙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计划书》中未体现该笔审计追加费用的扣除,且案外人也按照三方协商约定开具金额226526元的审计追加费发票给原告。后因原告拖延欠付案外人226526元审计追加费,导致案外人向被告乙进行催要。此时,被告乙与案外人仍有其他项目正在进行审计,被告乙考虑到该笔审计追加费的欠付已影响到其他项目审计的正常推进,且被告乙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嘉兴XXXX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第9.10款约定“工程审计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和核减额不做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乙方承担,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据此,被告乙代原告向案外人先行垫付了该笔审计追加费。现被告乙已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审计追加费226526元,被告乙认为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乙代付之日起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3项中约定“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乙方逾期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而不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乙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至2025年4月24日止,被告乙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处于超付状态,即原告的开票金额与被告乙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依据合同约定该期间被告乙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47769.16元、555204.45元的发票,被告乙在收到上述两张发票后分次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因此被告乙认为,本案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被告乙实际付款之日分期计算。 被告丙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是由原告与被告乙签订的合同并履行相关义务,丙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该项目存在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乙承担。被告丙虽系一人股东,但已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向法庭提供了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丙与被告乙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丙不应对被告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分别就嘉兴XXXX项目幕墙工程、嘉兴XXXX项目北区屋顶钢结构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幕墙及屋顶施工,价款分别为40650000元、106165.1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原告)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对于工程审计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和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乙方承担,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即乙方应承担咨询费=(核减额-结算送审价*5%)*5%+核增额*5%。 2020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5月14日,整体工程竣工。经造价审定,嘉兴XXXX项目幕墙工程扣除核减价7135167元后审定造价44957727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 2024年5月27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44957727元,已付款30873188.38元,代付款1348565元,尚欠工程款12735973.62元,同时列明分期付款计划如下:一、2024年6月30日前,被告乙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0016.5元;二、剩余工程款7095957.12元按如下时间节点付款:1.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每个月支付一期工程款,每期金额650000元,合计4550000元;2.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款1200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付款700000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即付645957.12元。三、由于质保金尚未到期,请贵司(原告)于2025年1月30日前向我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期限至2026年5月14日。四、除本计划约定未履行事项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其他事项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 现原告确认被告乙在上述计划书出具之后已付款合计11956474.01元,尚欠779499.61元。 另查明,被告乙(甲方)与案外人丁(乙方,系案涉工程审计公司)签订《关于嘉兴XXXX项目幕墙工程审核费用的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由A承建的嘉兴XXXX项目的幕墙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审核,现相关审核工作已完成,双方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二、依据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审计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减追加费由乙方承担,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甲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其中幕墙工程基本审核费52093元,核减追加费226526元;三、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对甲方免除以上工程的基本审核费用共计52093元,幕墙工程的核减追加费用226526元由施工单位XXXX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2024年6月6日,案外人丁向原告开具226526元发票,项目名称为审计追加费。 再查明,被告乙原为被告丙100%持股,2024年10月11日增加股东B,持股1%,被告丙现持股9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分期付款计划书、律师函、收款明细表、企业报告、协议、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乙还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书,现其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乙辩称应扣除审计追加费226526元,本院综合案情后对该抗辩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核减追加费由原告承担,故扣除有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分期付款计划书》,被告乙系按照审定造价进行付款,计划书中未提及核减追加费,不应视为双方对追加费进行了减免;第三,被告乙已支付了该笔追加费,审计公司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2973.6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书》,被告应于202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其以原告迟延开具发票为由要求自2025年4月25日起算,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故本案酌定按自2025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是幕墙工程、北区屋顶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在工程款552973.6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案涉债务发生期间,被告丙系被告乙唯一股东,其虽提交了2022-2024年期间的审计报告,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乙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对被告乙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55297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973.6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甲就嘉兴XXXX幕墙工程、北区屋顶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552973.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5元、保全费4479元,合计16074元,由原告甲负担4671元,被告乙、丙负担1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