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0114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5巷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1955号成都(北部商城)西部国际家电交易中心2号楼2幢1单元25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市监管处字〔2018〕356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区市监局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新市监管告字〔2018〕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申请人区市监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新市监管处字〔2018〕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处罚内容为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00元,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区市监局作出了新市监催字〔2019〕A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2000元,因其拒不全面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没款18800元。
申请执行人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权限、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拒不全面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区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的对被执行人四川奥瑞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应缴纳的罚没款18800元的内容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