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615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曙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UND3N。
法定代表人:缪勤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918号A4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8479378G。
法定代表人:叶希,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与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叩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货款24999.5元及利息(以249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承兑贴息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5元(截至2021年3月1日);三、驳回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对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对郑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海叩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沪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202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冻结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
2.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CY××××汽车一辆,查封期至2023年12月30日,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三、2021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