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

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特36号
申请人: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工业C区曙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缪勤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人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沪安公司请求: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0号仲裁裁决。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规定,申请撤销。一、***工作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经沪安公司屡次沟通后拒不改正。公司从安全角度出发,以***违反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常行使权力,并非违法解除。***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最基本的安全义务。在车间工作佩戴安全帽是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况且***并非第一次在车间工作,其从事车间工作已经几十年了,其完全知晓在车间应当佩戴安全帽,在沪安公司一再三令五申要求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其仍拒不佩戴的行为是时时刻刻在为其自身埋下严重祸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此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平等参与到公司制度制定的过程中,但如果***违反最基本的安全义务,即使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该方面的相关制度,在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也应有权利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履行基本义务的不利后果,否则违背立法精神。因为安全是用人单位必须要保障劳动者的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一方不能遵守,其他权益都是空谈。况且本案中,***也签署了《新员工入职承诺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其已经认真学习了相关规章制度,愿意以规章制度的要求接受管理。二、仲裁裁决以沪安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为由,裁决解除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是工会已真实、自愿、合法存在,若用人单位尚未成立工会组织,那么将通知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则明显缺乏法律适用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而该仲裁裁决未对合同解除事由等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未对解除事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裁决沪安公司支付赔偿金同样缺乏法律适用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可见用人单位仅需要向工会履行程序性的告知义务,并非实体性的重要义务,同时法律也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宽限期。且本案中因沪安公司虽未成立工会,也已向公司所在地上级工会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6日,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沪安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二、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沪安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一,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关于沪案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系法定的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解除。沪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并裁决沪安公司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即便沪安公司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但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同样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沪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