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7YNGL0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路333号7楼。
负责人:杨祚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UND3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曙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缪勤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
法定代表人:郑吉清。
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赣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赣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沪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并无签收人信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中信赣江分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沪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个月,但是双方至今未就发货数量、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结算,货款金额至今未确定,故中信赣江分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沪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信公司未作陈述。
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货款86851元及利息(以106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86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342.55元;3.判令中信公司对中信赣江分公司上述债务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中信赣江分公司、中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沪安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2月20日,沪安公司与中信赣江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赣江分公司采购沪安公司电线电缆,总金额为106851元,合同约定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2个月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沪安公司向中信赣江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并于2020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068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于2020年6月经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中信赣江分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关于送货情况,沪安公司提供了2020年2月26日、3月13日、3月26日、5月12日的合计5份发货单,合计发货金额为106851元,该5份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其中除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无签收人信息外,其余4份送货单均有签收人签字。关于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沪安公司解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接货人收货后未及时将单据签收返还。中信赣江分公司则否认收到全部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中信赣江分公司系中信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沪安公司与中信赣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赣江分公司购买沪安公司电线电缆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中信赣江分公司结欠沪安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供货106851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沪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一一对应,且两者的形成时间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其中有一份发货单无签收信息,但沪安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2.沪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一致,且该发票已经经相关税务部门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3.中信赣江分公司虽然辩称未沪安公司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沪安公司向中信赣江分公司供货106851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中信赣江分公司仅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故对沪安公司要求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货款8685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信赣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2个月内付清货款,沪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沪安公司主张自开票之日起推算2个月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增加中信赣江分公司的负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沪安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信赣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该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赣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沪安公司货款86851元及利息(以106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86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中信赣江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中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中信赣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中信赣江分公司曾向沪安公司经办人姚建伟转账10000元、2437元,认为上述款项应从结欠款项金额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沪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中信赣江分公司上诉时仅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对结欠货款本金并未提出异议,其公司提交的上述对货款本金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且上述证据反映的是杨祚龙和姚建伟二人之间,并非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转账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21日和11月22日,也远早于本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2月20日,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上述转账发生于杨祚龙和姚建伟二人之间且远早于本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虽然该发货单无中信赣江分公司的签收信息,但沪安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有第三方物流公司确认货物已送达收款人的说明相互印证;且在沪安公司按照双方合同金额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中信赣江分公司并未对货物数量、开票金额提出过异议,并就发票金额向税务部门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沪安公司提交的全部发货单认定沪安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中信赣江分公司认为双方应另行对账结算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因沪安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中信赣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沪安公司主张中信赣江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信赣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中信赣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