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

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241号
原告: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曙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UND3N。
法定代表人:缪勤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春,男。
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路333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7YNGL0X。
负责人:杨祚龙。
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
法定代表人:郑吉清。
原告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赣江分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赣江分公司、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货款86851元及利息(以106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86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342.55元;3.判令中信公司对中信赣江分公司上述债务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中信赣江分公司、中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沪安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0日,其公司与中信赣江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信赣江分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其公司按要求及时提供了产品,中信赣江分公司却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中信赣江分公司尚欠货款86851元未支付,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信赣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沪安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沪安公司要求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货款8685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沪安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沪安公司与中信赣江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赣江分公司采购沪安公司电线电缆,总金额为106851元,合同约定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2个月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沪安公司向中信赣江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并于2020年6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068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于2020年6月经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青云谱区税务局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中信赣江分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关于送货情况,沪安公司提供了2020年2月26日、3月13日、3月26日、5月12日的合计5份发货单,合计发货金额为106851元,该5份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其中除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无签收人信息外,其余4份送货单均有签收人签字。关于2020年3月26日的发货单,沪安公司解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接货人收货后未及时将单据签收返还。中信赣江分公司则否认收到全部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中信赣江分公司系中信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税务局回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沪安公司与中信赣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赣江分公司购买沪安公司电线电缆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中信赣江分公司结欠沪安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供货106851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沪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一一对应,且两者的形成时间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其中有一份发货单无签收信息,但沪安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2.沪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一致,且该发票已经经相关税务部门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3.中信赣江分公司虽然辩称未沪安公司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沪安公司向中信赣江分公司供货106851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中信赣江分公司仅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故对沪安公司要求中信赣江分公司支付货款86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认为,中信赣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2个月内付清货款,沪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沪安公司主张自开票之日起推算2个月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增加中信赣江分公司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沪安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认为,中信赣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货款86851元及利息(以106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86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沪安电缆(无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