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0611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宸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东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复宸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95000元;2、判令被告复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以8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复地东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复宸公司签订《南京某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复宸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南京某地块公寓项目的室内方案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358000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原告已将定稿版扩初图纸发送给复宸公司,并于2022年8月1日向复宸公司发送了扩初图确认单。复宸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1月8日签署确认本项目扩初设计工作完成。后因复宸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设计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设计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完成扩初图纸设计成果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复宸公司应当在2022年11月29日前,将设计费支付至3222000元。原告已向复宸公司开具金额为3222000元的发票。但复宸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327000元,尚欠原告扩初图阶段设计费895000元。复地东郡公司为复宸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复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90%的设计费金额认可,但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对原告要求被告复地东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复宸公司签订《南京某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复宸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南京某地块公寓项目的室内方案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3580000元。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完成扩初图纸设计成果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原告将定稿版扩初图纸发送给复宸公司,并于2022年8月1日向复宸公司发送了扩初图确认单。复宸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1月8日签署确认本项目扩初设计工作完成。原告已向复宸公司开具金额为32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27000元,尚欠付原告扩初图阶段设计费89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复地东郡公司为复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两公司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以此证明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原告对此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无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某方案设计合同、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复宸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复宸公司既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则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利率1.5倍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此标准并未超过逾期付款规定的上限,本院确认应按LPR利率1.5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复地东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两公司提供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5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1.5倍,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2元,减半收取6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