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1301-B010673(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4B02。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535778.8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A户型洋房及A户型大堂第三阶段未付金额27441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A户型洋房及A户型大堂质保金27441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B户型&C户型样板房软装第三阶段未付金额218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B户型&C户型样板房软装质保金218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以D户型及大堂第三阶段未付金额1128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以D户型及大堂质保金1128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会所第三阶段未付金额162484.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均按照各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71245.0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910.5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357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73293.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910.54元;三、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1.5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09.34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22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787.5元。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全担保费2910.54元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主张为结算报告的摆设方案未载明相应工作量及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某甲公司无法审查及配合办理结算,且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第三期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未提供结算报告导致双方尚未结算,摆设方案不符合结算报告的构成要件。案涉四个项目合同的支付方式均约定“乙方完成现场摆设服务,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工程完工且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质保期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某乙公司从未提交正式的结算报告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报告为《雅某地产软装精品物业摆设指引》《雅某地产软装精品摆设调整方案》,但该指引或调整方案仅为摆设指引,并没有双方工作量、工作时间和具体金额的统计。而某乙公司提交各项目的《分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仅能证明案涉项目通过验收的时间,既没有某乙公司工作量、工期等的具体统计,也没有具体费用及金额,不能作为结算报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己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尚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尚未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期及第四期费用均未达到支付条件。2.某乙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与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无法配合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某甲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才能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3.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能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项目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30日内,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其余三个项目也有类似约定。根据上述条款,在某乙公司未正式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某甲公司均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能视为违约。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不仅从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也从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在某乙公司未履行提供结算报告的义务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既无法配合结算,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流程支付款项。二、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涉案项目尚未结算,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每年6至12月停止计算违约金,法院判决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未提供结算报告和发票原件,导致第三期、第四期费用都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其次,案涉四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4均约定“针对每年6及12月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不得以此时间段的付款延迟为由要求延期交付设计成果、暂停设计或提出索赔。”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即使法院认为案涉费用己到达支付条件,相应利息计算时间也应减去每年的6月及12月,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中的违约金“从202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另外,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保全担保费也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瑞华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与瑞华公司无关,雅居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雅居乐支付款项;2.《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拟证明案涉设计项目,雅某才是案涉设计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合同的洽谈、履行、进度和款项,均是雅某与某乙公司实际约定和履行;3.微信及内部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负责案涉项目的王某甲、***、黄某是雅某的员工。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由雅某的员工负责确认、跟进,付款也是由某乙公司与雅某工作人员联系,与某甲公司无关;4.资金计划审批表,拟证明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均需通过雅某审批,某甲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没决定权,某甲公司并非本案设计合同的履行主体。
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海南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设计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是某乙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导致尚未结算,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发票,某甲公司有权拒付设计费,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为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提交了邮箱邮件截图、快递面单、群聊记录等证据,虽然某甲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某乙公司作为收款方,积极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主张设计款,是必由之路、应有之义,故本院采信某乙公司提出的已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主张。此外,双方虽然约定先发票后支付设计费,但开具发票的前提必然是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开票金额,否则某乙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以本案现有证据看,并不存在某乙公司知道开票金额而拒绝开票的情形。综上,某甲公司以上述主张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提到的6月、12月停止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一审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是酌定,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再予以考量。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保全担保费,但是如前述,本院已经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说明某甲公司存在违反约定之处,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亦无不可,某甲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二审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追加的被告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与本案二审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357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73293.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910.54元;
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31.5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09.34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22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2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