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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574号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质保金,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更正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73350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335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变更前名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慈溪西门A1地块项目高层143户型、洋房183户型软装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融创慈溪西门A1地块项目高层143户型、洋房183户型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及装饰品等服务工作,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67000元,另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壹年(不得少于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分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确认该项目已于2020年8月14日完成安装,并移交验收合格,确认物品无误。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1年3月12日支付1246950元、146700元,总计1393650元,尚余质量保证金73350元未支付。涉案项目于2021年8月14日保修期届满,质量保证金结清日至2021年8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质保金请款函,并开具相应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7335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某丙公司。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8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溪西门A1地块项目高层143户型、洋房183户型软装采购合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和A1、C1户型移交清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和发票、变更(备案)通知书、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及装饰品等服务工作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即时支付质保金7335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6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质保金7335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3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86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交纳,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