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4017号
原告: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设计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设计公司职工。
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开发公司员工。
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1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1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的利息为2107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A01-1项目高区合并样板房室内硬装设计服务,被告为支付其中部分设计费用,于2021年9月26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187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2021年10月22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材料公司。同年11月19日,某材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不锈钢公司。2022年3月25日,某不锈钢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拒付。后某不锈钢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其清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尚未兑付。从票据信息看,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即使原告有再追索权,也应核实原告的起诉时间有无超过票据到期日后两年,据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为向原告支付A01-1项目高区合并样板房室内硬装设计费用,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187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出票后,经原告、某材料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21年11月19日背书转让给某不锈钢公司。2022年3月25日,某不锈钢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同年3月30日,因被告在期限内未应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自动拒付应答。同年4月1日,某不锈钢公司向原告发起线上追索。同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意清偿,后于同年4月7日向某不锈钢公司某农商行账户汇入301875元,付款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补付商承票号78474款+CC00003AFF”。现上述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票据项下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不锈钢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的日期未超过被拒付后六个月,具有追索权。原告清偿后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被告作为出票人发起再追索,未超过票据到期日后二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1875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再追索的范围除了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还包括该款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日的次日即2022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日虽为双方合意确认的清偿日期,但原告实际于2022年4月7日方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实际清偿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清偿款计收利息,对原告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设计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1875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