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191号
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天和文苑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汶上县城尚书路东段16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本××。
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货款3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共计32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签订《汶上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从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热压罐设备一套,共计货款155万元。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拖欠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对《汶上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及相关交易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支付欠款不成立。欠货款31万元属实,但原告需要向其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77500元)。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未经其书面认可并验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供货通知后85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采购人书面认可并完成验收。向原告支付31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第五条3.3约定被告付清货款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案涉设备未经其验收。合同价格包含了人员培训等费用,但原告始终未对被告人员展开培训。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应付金额0.3%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汶上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热压罐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合同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优化、检验、培训、试运行、验收(包括向相关部门完善各种手续)、售后服务等工作。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质保期为供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接到甲方供货通知后85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采购人书面认可并完成验收。(春节假期除外,收到定金日期开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50000元整。本合同价格为包含了设备、安装及其相关服务的费用和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并包含了人员培训等一切费用。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乙方所提供货物二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护和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应立即派相关人员到甲方指定需要维修地点进行维修调试,因此涉及到得--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验收双方约定:1、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方和乙方在3日内共同开箱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如货物需要安装、调试,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安装调试后3日内,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3日内负责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乙方在投标文件及投标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3、经双方共同及有关部门验收,货物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7日内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设备制作。设备制作完毕,甲方在乙方公司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安排发货;因该设备为特殊订制,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提货,乙方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设备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开具全额发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如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交付案涉设备并安装调试,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现实际使用该设备。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提供设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结合被告陈述,案涉设备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为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本案合同中在“验收”部分约定,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3日内负责处理。即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提出售后申请。至本院立案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起质量异议,结合被告陈述案涉设备正在使用的陈述,本院推定原告已完成案涉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法律事实。关于原告未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不支付货款合理抗辩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开具全额发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案涉设备安装使用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且根据本案认定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即便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也须立即退回原告,在案件审理时原告已无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的必要,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77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支付逾期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一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偿付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汶上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金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倪建业
书 记 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