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恩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恩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2区10栋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东路7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攀枝花市恩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22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恩华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简单地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争议标的”,是对司法解释片面和机械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特征义务可以准确反映合同性质,有利于将纠纷提交到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和功能问题,现已被全面拆除堆放在攀钢设计院,故,只要该案的管辖最终被确定,上诉人就会提起反诉,解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设备的质量和功能纠纷,本案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确定,不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诸城市,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苏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