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115号
原告: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秀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广文。
原告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郭顺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价值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案外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设备,原告为其运输该设备。后被告与案外人煜炜公司就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用于运输的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扣押至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前被告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煜炜公司让被告为其加工定作“活鱼运输水槽”并安装在涉案半挂车上,水槽与半挂车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单纯的运输设备,所以我方占有涉案半挂车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后煜炜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相关合同,但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鲁0683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煜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现我方了解,原告与煜炜公司系合作投资关系,并非其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主张,本案应当属于所有权纠纷项下的占有物返还纠纷,然而按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那么只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原告主张的返还事宜,而本案我方基于合同关系及莱州法院的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是有权占有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伪造事实、虚构涉案车辆为单纯用于运输的半挂车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鲁U×××××号车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没有对上述车辆进行占有的权利,被告扣押涉案车辆是违法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车辆。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着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应答辩人要求将车辆开至被告处,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答辩人所采购的设备,答辩人多次向被告主张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均未能将车辆返还。在此,答辩人再次通知、要求被告将鲁U×××××号车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莱州煜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煜炜物流公司”)签订《活海产品运输项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莱州煜炜物流公司指定的专用运输设备和车辆,承接该公司活海产品运输业务。后原告从莱州煜炜物流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煜炜贸易公司”)处购买活鱼运输设备,并于2018年3至4月份向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交付了货款。
2018年4至5月份,第三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定作生产“碳纤维复合材料水槽”两套。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第三人因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水槽,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莱州煜炜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鲁078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2018年9月29日,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泰达公司就履行水槽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备忘录,内容有:莱州煜炜贸易公司重新设计设备舱和水槽的整体底托,设计完成后,提供泰达公司,泰达公司开展水槽结构设计,设计完成后双方商定接口关系,签署确定图纸;泰达公司根据煜炜公司提供的底托图纸设计水槽结构时,根据煜炜公司要求更改水槽的尺寸,并提供工艺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后,双方签署实施;大改工作中,泰达公司仅负责水槽部分制造,设备舱、底托、管路安装、电器安装等均由煜炜公司委托其他供应商开展。
原告系应第三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的要求将其所有的鲁U×××××号半挂车交付给被告,作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水槽底托。至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已将其生产的水槽安装在了原告的半挂车上。依被告提交的活鱼运输箱方案,水槽箱体系通过平板车(即本案半挂车)上的集装箱锁进行固定。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被告因定作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鲁U×××××号半挂车长期被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半挂车返还,被告认为半挂车与水槽已成为一体,密不可分,不可拆卸,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鲁U×××××号半挂车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作为鲁U×××××号半挂车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对涉案半挂车的占有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半挂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理由如下:一、涉案半挂车并非被告与莱州煜炜贸易公司签订的水槽加工定作合同的标的物,被告主张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半挂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备录忘,被告只负责水槽部分的制造,而且水槽结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底托图纸就可以设计,水槽制成后也是通过一定的固定方式安装在底托上,而非在底托上进行生产定作。水槽底托系由第三人委托其他供应商开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半挂车与水槽已形成附合,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被告提供的活鱼运输箱方案,水槽箱体是通过平板车上的集装箱锁进行固定,从该制作方案来看,水槽安装在半挂车上之后并非与半挂车附合成不可拆分的整体。被告主张水槽安装在底托上之后已经和底托附合成一体,不可拆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第三人作为定作合同之相对方及底托提供方,同意将作为底托的半挂车返还给原告。原告系应第三人要求将涉案半挂车提供给被告,在原告将半挂车提供给被告之后,被告对于半挂车的占有系直接占有,而第三人对半挂车的占有系间接占有。第三人作为半挂车之间接占有人,同意将半挂车返还给原告,此时,被告不宜再继续占有半挂车。如果因为半挂车的返还造成水槽定制合同履行的障碍,被告可向第三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对于涉案半挂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应将半挂车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