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东路7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584号。

法定代表人:尹广文。

上诉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应当返还涉案车辆的主体,更不应当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首先,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成立加工定作法律关系。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根据涉案车辆的规格、尺寸等具体情况对活鱼运输水槽进行加工定作,并安装在涉案车辆上用于整体运输经营,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是基于加工定作法律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权占有,一审法院也已通过现场查勘,上诉人已将活鱼运输水槽安装到涉案车辆上,已用特殊物质进行了固定,二者之间并非易于分离,且此前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3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驳回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活鱼运输水槽就是特定安装在涉案车辆上的,在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定作合同的前提下,即为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为有权占有,并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直接破坏了上诉人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的履行,违背了此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义务,一审判决返还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与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是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双方的合同关系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故假设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那么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也应该是将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与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返还义务,而不是由与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的上诉人负返还义务,由此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所列返还主体错误;第三,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等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很明显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活鱼运输水槽就是特定安装、固定在涉案车辆上,并接通管线、电器、充氧等(虽然该项目不由上诉人完成,但很明显水槽是要与涉案车辆通过特定形式成为一个整体的)用于整体运输经营,涉案车辆明显是活鱼运输水槽产生作用及价值的不可分离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易于分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显属错误。综上,莱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加工定作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具有合同、法律及法院判决依据,为有权占有,非无权占有,除非在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才失去相关依据,否则上诉人即始终有权占有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为活鱼运输水槽的特定不可分离部分,二者形成整体共同用于运输经营,不能分开使用,否则加工定作物即失去作用与价值;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其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其诉讼主体及法律程序也明显错误。

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价值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莱州煜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煜炜物流公司”)签订《活海产品运输项目合同》,约定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莱州煜炜物流公司指定的专用运输设备和车辆,承接该公司活海产品运输业务。后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从莱州煜炜物流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煜炜贸易公司”)处购买活鱼运输设备,并于2018年3至4月份向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交付了货款。2018年4至5月份,第三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定作生产“碳纤维复合材料水槽”两套。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第三人因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水槽,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院判决驳回了莱州煜炜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2018年9月29日,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泰达公司就履行水槽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备忘录,内容有:莱州煜炜贸易公司重新设计设备舱和水槽的整体底托,设计完成后,提供泰达公司,泰达公司开展水槽结构设计,设计完成后双方商定接口关系,签署确定图纸;泰达公司根据煜炜公司提供的底托图纸设计水槽结构时,根据煜炜公司要求更改水槽的尺寸,并提供工艺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后,双方签署实施;大改工作中,泰达公司仅负责水槽部分制造,设备舱、底托、管路安装、电器安装等均由煜炜公司委托其他供应商开展。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系应第三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的要求将其所有的鲁U×××××号半挂车交付给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莱州煜炜贸易公司向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槽底托。至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时,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将其生产的水槽安装在了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半挂车上。依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活鱼运输箱方案,水槽箱体系通过平板车(即本案半挂车)上的集装箱锁进行固定。莱州煜炜贸易公司与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鲁U×××××号半挂车长期被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占有,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半挂车返还,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半挂车与水槽已成为一体,密不可分,不可拆卸,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鲁U×××××号半挂车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半挂车之所有权人,其要求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半挂车的占有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法院认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半挂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理由如下:一、涉案半挂车并非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槽加工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半挂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备录忘,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只负责水槽部分的制造,而且水槽结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底托图纸就可以设计,水槽制成后也是通过一定的固定方式安装在底托上,而非在底托上进行生产定作。水槽底托系由第三人委托其他供应商开展。二、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半挂车与水槽已形成附合,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活鱼运输箱方案,水槽箱体是通过平板车上的集装箱锁进行固定,从该制作方案来看,水槽安装在半挂车上之后并非与半挂车附合成不可拆分的整体。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水槽安装在底托上之后已经和底托附合成一体,不可拆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第三人作为定作合同之相对方及底托提供方,同意将作为底托的半挂车返还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系应第三人要求将涉案半挂车提供给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将半挂车提供给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后,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于半挂车的占有系直接占有,而第三人对半挂车的占有系间接占有。第三人作为半挂车之间接占有人,同意将半挂车返还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此时,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宜再继续占有半挂车。如果因为半挂车的返还造成水槽定制合同履行的障碍,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可向第三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半挂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应将半挂车返还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中,涉案半挂车并非上诉人与莱州煜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槽加工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半挂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负责水槽部分的制造,水槽不需要在底托上进行生产定作。且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半挂车与水槽已形成附合,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系应第三人要求将涉案半挂车提供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对于半挂车的占有系直接占有,而第三人系间接占有。第三人作为定作合同相对方、底托提供方及半挂车之间接占有人,同意将作为底托的半挂车返还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不宜再继续占有半挂车。如果因为半挂车的返还造成水槽定制合同履行的障碍,上诉人可向第三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涉案半挂车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判令上诉人应将涉案半挂车返还给青岛梦宇物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卫国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晓莉

书记员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