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海捷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曾彩丽,被上诉人中信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海捷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中信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存在对中信博公司提供的大量关键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中信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无权向锦海捷亚公司索赔;三、超出14天以外的码头费用应当由贸易买家自行承担,中信博公司自愿承担全部损失,系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能向锦海捷亚公司索赔;四、锦海捷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五、FERNANDZHINOJOSAYCIA(以下简称FH公司)是贸易买家的代理人,而非锦海捷亚公司的代理人,FH公司过错导致本案的损失,不应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六、一审法院判决锦海捷亚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属于责任比例判定过于悬殊。
中信博公司辩称:锦海捷亚公司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全程负责,中信博公司作为托运人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不应承担30%的损失责任。锦海捷亚公司承诺目的港21天免堆期,而实际目的港码头只有7天免堆期,超出7天后产生的滞港费应当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贸易买家并没有义务支付码头费用,所以应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信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海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海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1月8日,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分别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货代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国内内陆段)。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信博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公司安排货物出口运输及其他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口货物内陆段运输、订舱、储货、报关等业务;锦海捷亚公司凭中信博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及相关费用的书面确认账单和符合中信博公司要求的正本费用发票同其进行结算;中信博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公司的全部运输任务完成后,中信博公司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锦海捷亚公司接受中信博公司委托安排399个集装箱由中国上海港运输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再运至最终目的地VILLAAHUMADA。锦海捷亚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中信博公司也确认上述集装箱产生运费共计1,287,864.90美元和人民币733,372元。经锦海捷亚公司多次催告,中信博公司仍未支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信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1.中信博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运费及目的港拖车费等费用730,791.58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比7:1)折合人民币5,115,541.06元和包干费人民币419,100元,共计人民币5,534,641.06元及其利息损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中信博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已付款项549,573.32美元折合人民币3,847,013.24元和人民币314,272元合计人民币4,161,258.24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7,097.01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中信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中信博公司为履行与BESTERGENERACIONS.L.U(以下简称B公司)和国外项目业主的销售合同,与锦海捷亚公司签订货代合同及附件,约定中信博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公司作为出口货运代理,以DAP贸易方式运输一批跟踪器至中信博公司国外业主项目地。合同约定锦海捷亚公司承诺墨西哥目的港21天免堆期。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锦海捷亚公司及其目的港的代理人PILOTAIRFREIGHTDEMEXICOSDERLDECV(以下简称PILOT公司)未能及时向实际承运人MaerskLine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缴清相关费用并完成提单确认手续且未履行21天免堆期的承诺,导致中信博公司的业主无法办理清关和提货手续。锦海捷亚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在目的港的拖车运力受限等原因,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产生滞港费580,791.68美元和滞港费及其他港口杂费147,960美元。为防止损失扩大,中信博公司的业主先行垫付了码头费用并提取货物,但业主已将该垫付款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判令:1.锦海捷亚公司向中信博公司支付580,791.68美元和147,960美元,共计728,751.68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比7:1)折合人民币5,101,261.76元以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锦海捷亚公司向中信博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3,000元、翻译费人民币70,637元和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8日,锦海捷亚公司和中信博公司签订货代合同。该合同约定,锦海捷亚公司接受中信博公司委托为其出口货物提供运输代理及其他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内陆运输,办理海关及其它手续,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存仓、拼装,从承运人处取得船东或船代签署的提单并交给中信博公司,提供船期表和船舶动态信息,跟进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告知货物去向,还包括出口运价咨询、出口货物舱位洽订、储货、收货、发货、报关、单证缮制、取单、送单、装箱等与货物国际运输有关的其它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锦海捷亚公司负责承运的货物所发生的运费、过路费、报关费、单证费、文件费、THC、封箱费、码头安保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代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在船舶开后7天内,锦海捷亚公司按照中信博公司的费用确认模式填写“费用确认单”,如有异常费用的,应于船开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异常费用确认单”提供给中信博公司核对,核对无误后,通知锦海捷亚公司开具发票。该合同第十八条第7项记载,本合同所述中信博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灭失、减少、质量受损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因锦海捷亚公司原因导致中信博公司遭受客户索赔以及中信博公司为处理该等索赔和向锦海捷亚公司追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该合同附件二记载车辆的待时不少于12小时,超出部分的待时费按每小时每车人民币80元计算。国内内陆运输区段,中信博公司和锦海捷亚公司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2018年6月8日,中信博公司、B公司与AHUMADIVSOLARPV,S.ADEC.V(以下简称AS公司)、ENERGIAELECTRICADECHIHUHAUA,S.ADEC.V(以下简称EC公司)、FOTOVOLTAICADEAHUMADA,S.ADEC.V(以下简称FA公司)和ENERGIASOLARSONORENSE,S.ADED.V(以下简称ES公司)等四家业主公司分别签订了单轴跟踪结构设计和供应合同。B公司为供应商,中信博公司为次级供应商,四家业主确定B公司进行主要设备的采购和供应,包括本合同的标的物。B公司委托中信博公司设计、制造和供应太阳能厂光伏模块的单轴跟踪器支撑结构并执行本合同,根据DAP(INCOTERM2010)在现场交付。该合同约定,在目的地所在国的物流成本和责任中,中信博公司承担14天可能产生的仓储费或其他港口费,与提单交付相关缴款,THC费用,延迟或滞留费,但货物由于不是中信博公司的原因而在报关港口延误或滞留超过七个日历日,则B公司承担延误和滞留费用,业主承担进口税。该合同还约定,进口和清关业务将由业主、B公司双方同意选择的报关行进行管理。该报关行将代表业主,并在供应商和次级供应商的支持下管理相应的文件。报关行将清算和支付税费、关税等,业主将为此注册并加入电力行业促进部门计划。在货物进口和清关范围内,业主将支付由报关行或供应商所垫付的关税或其他费用等。中信博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进行了运输服务项目招标,锦海捷亚公司参加了竞标。同年8月13日,中信博公司告知锦海捷亚公司业主收货计划为4个工地同时卸货,周一至周五每天每个工地接受6个集装箱,周六每个工地接受5个集装箱。8月27日,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联系,称目的港的陆路运输准备使用PILOT公司的21.5吨卡车替代招标要求的25吨卡车,虽然集装箱数量有所增加,但锦海捷亚公司已降低了运输成本,中信博公司的总运输成本没有增加。2018年9月5日,中信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锦海捷亚公司竞标成功,并提示锦海捷亚公司注意按照中信博公司的发货计划和卸货计划,提供承诺的舱位并承诺目的港有足够的拖车数量以及与海外代理提前确认好项目地路线和路况。锦海捷亚公司和中信博公司还确认了报价单,双方约定,海运费、包干费、提货费、送货费、THC费用和HANDLING等单价,并在报价单备注第1条C项约定“目的港免费用箱(场内用箱加场外用箱)21天,免费堆存(仅是码头堆存)21天,超过后捆绑收费,无论是免费堆存还是免费用箱超过21天,收取USD200/BOX/DAY”,第3条再次约定“该项目为贵司申请的免用箱时间为21天(场内+场外)、免堆时间为21天”。电放、改单、放空费系货代合同中签署的异常明细,按照年度合同执行。锦海捷亚公司还承诺提供目的港免押箱费的服务,其可以承运单柜货重21.5吨左右,目的港保证足够车辆送货。
锦海捷亚公司向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后,制作了托运人为TRACKER,收货人为PILOT公司的提单,该提单还记载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交货目的地为墨西哥内陆城市VILLAAHUMADA,责任期间为CY-SD。锦海捷亚公司制作了其为承运人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信博公司,收货人分别为AS公司、EC公司、FA公司和ES公司,责任期间为CY-DOOR,起运港、目的港和交货目的地的内容与马士基公司的提单相同。
根据涉案报关单记载,收货人分别为AS公司、EC公司、FA公司和ES公司等四家业主公司,涉案货物自2018年10开始陆续申报出口,货物总额为17,111,784.27美元。
2018年11月中旬,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陆续到达墨西哥曼萨尼约港。马士基公司与报关行FH公司通过邮件联系提货事宜。同年11月13日至16日期间,第一、二、三批次的货物陆续抵达码头,FH公司即与锦海捷亚公司目的港的代理人PILOT公司联系清洁费和单证费的支付问题。11月21日,第四批次和第五批次货物也陆续到达码头。此时,码头的集装箱数量已经达到200个。当日,FH公司发邮件给PILOT公司称:“全部两批,尚有如下待处理……我处发送审核资料,等待贵处确认其余付款情况。致礼。”11月22日,FH公司联系PILOT公司称:“兹特通知您,除附件几批外,其他提单均已核验。明天,我处将付款,请贵处协助我检查一下是否目的港已经确认了21天目的港免堆。感谢。”同日,FH公司再次联系PILOT公司称,“在批次1中,没有应用该(免滞期)免堆,并导致由FernandezHinojosa支付的仓库费,……。从现在开始处理批次2的流程,我们今天安排付款,请告诉我们您要遵循的流程:A.直到目的港适用21天的免堆期前,不做任何放单;B.在FH公司清关之前支付目的港产生的滞港费和默认申请的天数,以便我们可以不会继续为超出我们能力范围的金额提供资金”。11月26日,报关行FH公司通过港口经营人即SSAMEXICOHOLDINGS,S.A.DEC.V.(以下简称SSA公司)的付费系统支付了第一批次货物的关税及港杂费等,该批次货物也已顺利出运至目的地。11月26日至12月4日期间,剩余三个批次198个集装箱货物陆续到达码头,最后一个集装箱在12月25日也到达码头。
2018年11月29日,FH公司告知PILOT公司称:“跟贵司告知的所不同的是目的港继续按照7天的免堆期在执行,尽管FH以贵司名义安排支付第一批集装箱产生的滞港费,以免有损;在这一点上,我们无法继续以您的名义向目的港支付滞港费(放单前提是事先支付产生的滞港费),直到您向我们提供这些要点的支持:A.向我们发送您处与马士基在抵达码头免费存放21天的协议凭据,以便我们可以申请并享受21天免堆;而不是截至目前码头系统中标记的7天免堆。B.为已生成的滞港费支付预付款。”PILOT公司联系FH公司称:“PILOT已经要求预付款以便不影响放单,此情况已经通知我们在中国的同行,以便他们审核滞港费,并执行已经确认给我们的21天免堆期。至于放单,PILOT也向船公司生成了付款,以便尽快申请放单,不幸的是,正如您所了解的,船公司有它自己的程序,我这里已经每天都在催促加快流程。明天我将向您发送预付款证明,以便不影响放单操作。PILOT在尽全力处理相关事宜”。
2018年12月12日,中信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锦海捷亚公司称,发送这封电子邮件的目的是说明关于Bester项目这几天所发生事情的背景,并以某种方式避免当前和将来的误解。中信博公司在该邮件中认为:12月4日,PILOT公司、马士基公司和中信博公司之间会议内容为需要在PILOT公司和锦海捷亚公司之间审查如何支付曼萨尼约港的滞港费;12月6日,PILOT公司、锦海捷亚公司和中信博公司之间会议内容为由于锦海捷亚公司无法进行国际汇款支付滞港费,由涉案项目的投资方INVEX公司支付给海关代理,该费用从中信博公司和INVE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扣除。PILOT公司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只是说由FH公司和锦海捷亚公司造成的,锦海捷亚公司坚持认为PILOT公司需要解决问题,因为锦海捷亚公司聘请PILOT公司提供服务;FH公司仅支付截止12月9日(星期日)的滞港费,中信博公司还没有收到锦海捷亚公司用于下一次滞港费支付的建议或解决方案。
2018年12月13日,FH公司的邮件称,集装箱码头在12月15日星期六这天不工作,因此这天的发货需要放到周三。PILOT公司回复邮件称,“请帮我更新要求,我重新发送一份用于发货的BL表单”。12月14日,FH公司回复PILOT公司称,虽然FH公司曼萨尼约办事处12月15日周六不上班,在圣诞初期雇主方办事人员也不上班,但不意味周六无法放柜,FH公司会向马士基公司提交下周二即12月18日前能清关的所有货柜文件。马士基公司告知FH公司称:“注意,他们被要求在星期六运送54个集装箱,这是不可能的。我们将于周六15日运走20个集装箱,并于周一17日运走34个集装箱”。12月18日,马士基公司回复锦海捷亚公司催促交货的邮件称,集装箱码头目前非常拥挤,并非所有集装箱都能出堆场,交货可能会延迟。
2018年12月18日,中信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马士基公司发送运输计划。12月19日,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给中信博公司等人称:“......没有按照您的要求的时间发给您运输计划,那都是因为PILOT公司或JHJINTERNATIONAL公司仍未就他们确认的金额中的待付款项做出最终确认;因此我们希望能够按时准备好,以免产生更多的额外费用”。12月18日,马士基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锦海捷亚公司,要求其支付放空费和待时费177,780美元,附表内容记载系目的港产生的放空费和待时费。同日,锦海捷亚公司回复邮件称,锦海捷亚公司已同意出具最高金额为1,000,000美元的付款保函,并发送付款保函的文件。12月20日,锦海捷亚公司支付了放空费和待时费177,780美元。2019年1月4日,马士基公司在回复中信博公司的邮件称,“很抱歉是我们公司的延误,请知悉剩余的集装箱还在码头的日期安排”。2019年1月9月前,最后一个批次的集装箱也提离码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再次向锦海捷亚公司收取10个集装箱的放空费、待时费和多点服务费11,820美元,以及另5个集装箱的放空费和待时费9,060美元。马士基公司的发送给锦海捷亚公司的上述邮件,同时也抄送给中信博公司。中信博公司就因其中6个集装箱未能及时卸货产生的费用7,500美元,通过邮件表示确认承担。
2019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已经完成,收货人已收到全部货物。同年1月19日,FH公司发邮件给PILOT公司称:“回到项目的开头......操作费和其他费用都由PILOT支付,但由于你们无法直接付款;你们提前付款给我司,以便我们代表贵司付款,我们会向贵司发送付款账单证明预付款的用途。好的......这是达成的协议,但随后预付款未执行;原因我们都了解,港口的问题......基本上贵司给我们留下了这个问题......现在,我们有最终客户给FH的保证金,这样我们向目的港支付所有款项;但是,发票将继续以您处的名义生成,......”。
2019年2月,锦海捷亚公司与FH公司、B公司联系,要求FH公司、B公司提供相关的付款材料和锦海捷亚公司提单复核迟延的材料。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中信博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中信博公司提议要求支付剩余20%的合同款项,同时表示将签署一份协议解决一笔金额为580,791.68美元的债务,该债务产生的原因系中信博公司请求B公司帮助解决由于PILOT公司的债务导致港口货物进口受阻的问题。
2019年5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中信博公司与AS公司、EC公司、FA公司和ES公司等四家业主公司、B公司及其墨西哥分公司四方通过电子邮件来往,签订四份四方协议。该四份四方协议记载,由于PILOT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在港口产生了有关债务,业主向报关行FH公司提供145,197.92美元偿还了PILOT公司的上述债务。鉴于此,中信博公司同意业主和B公司及其墨西哥分公司在最终付款中予以扣除。该四份协议除业主公司名称和提单号等之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四份协议的扣款总金额为580,791.68美元,折合11,646,348墨西哥比索。
2019年6月21日,中信博公司发送邮件给锦海捷亚公司,要求其承担目的港曼萨尼约港的滞港费用。6月27日,锦海捷亚公司回复邮件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支付滞港费用的义务,还要求中信博公司立即支付垫付费用和包干费。
2019年7月24日,中信博公司向B公司发邮件称,“由于货代PILOT公司货运服务因提单复核导致延误、付款延误、目的港交货延误,贵方帮助我方向当地报关行预付了滞港费,并从我方合同款中扣除了该笔款项。我方将就该事宜起诉货代,恳请协助我方提供该笔预付款的银行收据,我记得金额大约是$580791.68美元”。同年7月25日,B公司回复邮件称,请中信博公司查收附件,附件为支付给报关行的付款证明。2019年8月6日,中信博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其提供提单核验流程的范例。马士基公司回复称提单核验流程需要提交委托函、到付费用付款证明、担保及提单正本等方面的材料。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中信博公司与B公司等多次通过邮件联系,要求取得向锦海捷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B公司在邮件中还称在涉案项目中仍有清关费用283,615.86墨西哥比索未支付,相当于147,960美元。在一审庭审中,中信博公司确认其未向B公司或任何相关方支付147,960美元。在2019年12月11日B公司给中信博公司的邮件中称,INVEX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向FH公司支付预付款总额为580,791.68美元,相当于11,646,348墨西哥比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港口经营人SSA公司码头免堆期为7天。根据SSA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载,涉案货物产生超出7天的滞港费为12,405,944.30墨西哥比索,7天至21天的滞港费为8,405,196.78墨西哥比索,超出21天的滞港费为4,000,747.52墨西哥比索,上述费用按照SSA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载还应加收16%的消费税。经计算,7天至21天的滞港费为9,750,028.27墨西哥比索,超出21天的滞港费为4,640,867.12墨西哥比索。
双方当事人确认,中信博公司应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涉案运输费用共计1,280,364.90美元和人民币733,372元。2020年1月14日,中信博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了549,573.32美元和人民币314,272元。剩余未付款项为730,791.58美元和人民币419,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中信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涉案项目的货款16,609,334.55美元,其中还包括案外的出口锂电池的款项76,275美元。
2019年4月18日,中信博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前期收费人民币30,000元,进入诉讼后人民币10,000,000元按起诉标的2.7%收取,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部分按1.8%收取,二审按一审的60%收取。同年8月2日和8月23日,中信博公司向大成律所分别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53,000元和人民币47,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中信博公司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缴纳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向杭州海纳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共计人民币70,637元。
2020年6月,中信博公司向墨西哥RCC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RCC律所)询问在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DAP条款时,应由谁支付SSA公司的码头费用。该律师提供了SSA公司报关进口指南并作出相关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记载,在适用DAP的情况下,买方应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并支付报关手续费用及所有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相关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没有前述义务。报关行是SSA码头授权进行集装箱和放行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唯一机构,报关行是唯一授权代理,负责登录其门户网站,在海关报关单中填写正确信息,最终完成清关和放行。SSA码头官员向RCC律所确认,应由报关行指定服务付款方。发票几乎都会规定将报关行作为发票收益人。随后,由报关行将发票开具给当事方,由当事方偿还此类费用。同年10月,锦海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律师向案外人墨西哥报关行DICEX,S.A.DEC.V.(以下简称DICE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曾彩丽律师询问,在DAP贸易术语的情况下,报关行是否必须负责向SSA码头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安保费、码头费、仓储费和相关税费。DICEX公司回复称,“是的,报关行必须负责支付此费用,我们从进口商处了解该费用金额”。DICEX公司还确认卖方的货运代理人不能登录SSA码头电子系统进行付款,必须由报关行进行处理。
马士基公司网站记载“Demurrage指当客户在码头占有承运商设备的天数超过预定的免费天数时,将产生这笔费用”。“DetentionFee-Export指当客户占有承运商设备的天数超过预定的免费天数时,将产生这笔费用。出口:滞期天数等于从提取空箱到入港日(含当日)的总天数减去免费天数,需对客户所占有天数超过预定免费天数的所有集装箱收取该项费用”。“DetentionFee-Import指当客户占有承运商设备的天数超过预定的免费天数时,将产生这笔费用。进口:滞期天数等于从离港日(含当日)到入港日(不含当日)的总天数减去免费天数,需对客户所占有天数超过预定免费天数的所有集装箱收取该项费用”。马士基公司网页还记载,其在墨西哥收费项目为4项,其中包括INLANDHAULAGEIMPORT即内陆进口运输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体为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锦海捷亚公司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中信博公司系涉案运输的委托人。因锦海捷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运输合同,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中信博公司收取相关运输费用,中信博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为730,791.58美元和人民币419,100元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锦海捷亚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涉案滞港费产生的原因及运输双方的责任;二、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滞港费等费用及具体金额。
一、关于涉案滞港费产生的原因及运输双方的责任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滞港费产生的原因,现有证据表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考虑到目的港的工作时间及效率、目的港的陆路运输能力及目的地接受货物的能力情况,上述部分货物难免需要在码头存放超过七天,贸易及运输各方对该情况也有所预判,故在报价单中约定目的港免堆期为21天。对此节事实,锦海捷亚公司一审当庭辩称,报价单中关于免费堆存21天系指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即包括堆场内的集装箱使用期间,认为该报价单并未对免堆期作出承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报价单在“免费用箱”费用报价时特别注明了“场内用箱”期间已经包含在内,并且不仅在备注第1条C项约定免费用箱和堆存费分别为21天,还在备注第3条再次强调“该项目为贵司申请的免用箱时间为21天(场内+场外)、免堆时间为21天”。不论用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方法,“免费用箱”和“免费堆存”均应当解释为针对不同类型的费用而言。此外,该报价单是为中信博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提供专项服务的报价,报价单前后使用两个条款对目的港的免用箱期和免堆期进行明确,说明这是中信博公司在缔约时特别关注的内容,而在相关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免堆期为14天,也可印证双方约定的免堆期为21天。故一审法院对锦海捷亚公司关于免堆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2018年11月中旬,涉案运输的货物陆续抵达目的港,目的港已经堆存200个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12月初,398个集装箱已经全部到达目的港。正常情况下,按合同订立时收货计划,考虑码头的工作时间等因素,每周160个集装箱,按照集装箱到港计划14天内完全可以将堆存在码头的集装箱清空,在21天免堆期内将上述集装箱从港口运至目的地更是毫无问题,但在7天免堆期内将涉案集装箱运送完毕无论从马士基公司的陆路运输能力、港口的工作效率还是最终工地的接受能力来看都是不可能完成的。实际履行情况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除第一批次货物目的港的费用由报关行FH公司垫付以外,后续批次货物产生的码头堆存费用却在较长的时间内无人支付,在码头堆存费未结清时SSA公司拒绝放货,大量货物一度滞港无法出运,导致相应的滞港费也不断增加。虽然中信博公司认为由于PILOT公司提单复核迟延及拖欠滞箱费导致货物不能出运,但从与马士基公司的相关邮件中可看出,马士基公司在运输后期向锦海捷亚公司主张滞箱费,却未因此留置货物或停止运输,且滞港费的产生也并非提单复核迟延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中信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与SSA公司结算滞港费的主体。现有证据表明,2018年12月12日,中信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锦海捷亚公司称,12月6日,PILOT公司、锦海捷亚公司和中信博公司之间会议内容为由于锦海捷亚公司无法进行国际汇款支付滞港费,由涉案项目的投资方INVEX公司支付给海关代理,该费用从中信博和INVE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扣除。2019年1月19日,FH公司发邮件给PILOT公司称:“回到项目的开头......操作费和其他费用都由PILOT支付,但由于你们无法直接付款”,该两份邮件均表明中信博公司和报关行FH公司知晓锦海捷亚公司无法直接支付涉案码头费用。同时,锦海捷亚公司提交的RCC律所的法律意见、SSA公司和墨西哥报关行DICEX公司的邮件内容也均印证报关行FH公司系唯一有权进行SSA公司结算系统的主体,其应当一并支付税费、港杂费及滞港费,其结算完毕后可以根据合同关系要求其委托人进行结算,锦海捷亚公司及其目的港代理人在当时无法直接支付目的港的相关费用,故可以认定报关行FH公司是滞港费的直接结算主体。从FH公司的邮件记载来看,FH公司获得最终客户的保证金后向SSA公司支付了滞港费等港口费用,也印证了FH公司系付该项费用的结算主体。中信博公司辩称,锦海捷亚公司和PILOT公司也可以向马士基公司结算滞港费,但马士基公司网站信息仅表明占有承运商设备的天数超过预定的免费天数的计算方法,即对不同区段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进行了区别,并没有表示马士基公司可以代为结算港口费用。由于中信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产生滞港费损失的过错方及责任方。在适用贸易术语DAP的情况下,SSA公司向报关行FH公司收取税款、港杂费及可能产生的滞港费。但是由于涉案集装箱众多且集中到达目的港,目的港的工作时间及效率、目的港陆路运输能力及目的地接受货物的能力有限,必然会产生超过通常的7天免堆期,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1天免堆期,21天免堆期既是锦海捷亚公司给予中信博公司商业优惠,同时也是运输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中信博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的免堆期为14天,也说明贸易各方对此情况均有预计。由于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双方均未对目的港的清关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就产生超过7天的滞港费何时结算或是否垫付没有约定,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对此均具有过失。FH公司接受买方的委托办理进口放行手续,其也应知晓涉案货物必然会产生滞港的情况,事实上在完成第一批货物报关进口放行后,涉案集装箱已大量集港,FH公司作为港口费用的结算主体却拒绝垫付此后批次的相关港口费用,并要求PILOT公司预付滞港费,原本预计14天内完全可以出运完毕的货物最终在21天内仍有部分货物滞留码头,导致滞港费不断增加,损失进一步扩大,显然具有过错。FH公司为货方的委托人,其过错应由货方承担。锦海捷亚公司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根据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垫付滞港费的条款,但在FH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滞港费后并于2018年11月22日通知锦海捷亚公司的代理人PILOT公司后,锦海捷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承担全程运输的责任,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安排交付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事实情况是,锦海捷亚公司怠于处理滞港费,导致货物迟延出运,滞港费持续增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滞港费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滞港费等费用及具体金额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货代合同,但实际上锦海捷亚公司制作了包括海上运输、陆路运输在内的全程承运人提单,并履行了全程承运人义务,其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双方当事人应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运合同及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锦海捷亚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故锦海捷亚公司还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定运输和组织运输的义务和责任,包括排除涉案运输中相关障碍。前文所述,涉案滞港费产生系船货双方共同的原因所致,虽然锦海捷亚公司不能直接向SSA公司支付滞港费,但其在运输合同中已承诺目的港为21天免堆期,由于目的港SSA公司仍然执行7天免堆期,涉案货物必然产生超期费用,这也是涉案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锦海捷亚公司及其代理PILOT公司收到FH公司拒付滞港费的邮件后,锦海捷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因此,锦海捷亚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额外费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船货双方过错酌定由锦海捷亚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信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中信博公司通过签订四方协议承担了滞港费580,791.68美元,相当于11,646,348墨西哥比索。由于货代合同约定了21天的免堆期,故7天至21天的滞港费9,750,028.27墨西哥比索应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按照上述美元与墨西哥比索的汇率比,相当于486,224.12美元。剩余94,567.56美元应为超出21天滞港费,该费用应当按照锦海捷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锦海捷亚公司应承担66,197.29美元,上述两项合计552,421.41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7:1折合人民币3,866,949.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博公司主张其他滞港费及港杂费等损失147,960美元的诉请。经一审庭审查明,中信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货代合同亦也没有约定目的港正常发生的港杂费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或锦海捷亚公司收取目的港的包干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中信博公司可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后另行向锦海捷亚公司或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货代合同约定,中信博公司的损失还包括因锦海捷亚公司原因导致中信博公司遭受客户索赔以及中信博公司为处理该等索赔和向锦海捷亚公司追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该合同系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和翻译费共计人民币70,637元。上述费用也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摊,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公证费23,100元、翻译费人民币49,445.90元予以支持。中信博公司因另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由于锦海捷亚公司与中信博公司均为中国企业法人,按人民币结算并无不当。锦海捷亚公司起诉前已经要求中信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但中信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故锦海捷亚公司请求未付款项为730,791.58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7:1折合人民币5,168,041.06元)和人民币419,100元合计人民币5,587,141.0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及中信博公司已付款项549,573.32美元折合人民币3,847,013.24元和人民币314,272元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97.01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锦海捷亚公司主张迟延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同理,中信博公司请求滞港费的利息损失(自反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亦可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5,534,641.06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中信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已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7,097.01元;三、驳回锦海捷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锦海捷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博公司赔付滞港费人民币3,866,949.8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锦海捷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公证费23,100元、翻译费人民币49,445.90元;六、驳回中信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2.17元,由中信博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34.29元,由中信博公司负担人民币11,038.32元,由锦海捷亚公司负担人民币39,995.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信博公司的涉案损失及承担的责任比例;2.中信博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责任承担。锦海捷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损失的产生过错在于FH公司擅自停止垫付滞港费,FH公司作为货物买家的代理人,其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买家自行承担,中信博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损失后不能向锦海捷亚公司索赔。中信博公司认为,锦海捷亚公司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且在报价单中承诺目的港21天免堆期,则在目的港码头实际只给予7天免堆期而产生滞港费时,滞港费应当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贸易买家没有义务支付码头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滞港费责任承担的争议在于谁有义务支付滞港费以及FH公司是否有义务垫付滞港费。关于谁有义务支付滞港费。锦海捷亚公司在向中信博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承诺,目的港免费堆存21天。而实际目的港码头只有7天免堆期,7-21天的滞港费应当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关于FH公司是否有义务垫付滞港费。FH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买家的代理人,若货物买家有义务支付滞港费,则FH公司作为代理人有义务垫付合理费用。根据FH公司与PILOT公司的邮件内容,PILOT公司告知FH公司目的港免堆期为21天,在托运人已经与承运人就7-21天的滞港费承担有所约定的情况下,货物买家及其代理人FH公司无义务垫付7-21天的滞港费。一审法院判决锦海捷亚公司承担7-21天的滞港费有合同依据。对于超过21天的滞港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滞港费的产生虽然缘于涉案运输合同约定和目的港码头实际操作不一致,但滞港费产生后各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中,锦海捷亚公司作为21天内滞港费的承担方,未积极支付滞港费,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对扩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锦海捷亚公司提供的RCC律所的法律意见、SSA公司和墨西哥报关行DICEX公司的邮件内容均证明FH公司系本案中唯一获得SSA公司授权进行集装箱放行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机构。涉案货物最终也是由货物买方通过FH公司垫付了滞港费而清关放行。FH公司系唯一能够在目的港与SSA公司结算滞港费的主体,而货方作为FH公司的委托人未及时指示FH公司采取合理减损措施也是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货方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信博公司承担超过21天滞港费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实际损失。锦海捷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对中信博公司提供的大量关键证据的错误认定,且中信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中信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中信博公司提供的大量有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滞港费由FH公司垫付后,在支付给中信博公司的贸易款中予以扣除。中信博公司实际承担了滞港费580,791.68美元,其中7-21天的滞港费486,224.12美元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超过21天的滞港费,由锦海捷亚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66,197美元,两项合计552,421.41美元,折合人民币3,866,949.87元。一审判决对锦海捷亚需要承担的滞港费金额认定正确。
综上,锦海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5.96元,由上诉人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珊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 雯
书 记 员
朱静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