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188号
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28号湖南人民印务有限公司科研展销楼501房。
法定代表人:许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6号楼192室。
法定代表人:潘存和。
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引进合法合规的资金人民币伍亿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汇款第一批投资款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引进第一批5000万元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履行。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与被告在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款收据、通话记录截图、律师函及其邮寄回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6日,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引入合法合规的资金5亿元,资金使用期限为三年,第一批款项在12月20日前一次性汇款5000万元,甲方负责在一年内引进平安银行融资不低于5亿元,方可将原5000万元投资款拆走。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在湖南省“智慧农业”专题立项工作,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约定支付60万元,先付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部分待全款到达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定收到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融资5亿元,原告遂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且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融资5亿元,是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相应融资义务,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的通知于2020年1月10日已签收,故对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双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投资贸易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沁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