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4623078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9栋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431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宁公司给付亚东公司货款本金194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1万元(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广宁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亚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184.17元,财产保全费1542.77元,由亚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宁公司给付亚东公司货款本金194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广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亚东公司提交证据:1.桥架打印照片一张,拟证明桥架是由槽体和盖板两部分组成,广宁公司对于桥架的验收包括了槽体和盖板;2.太原华润万象城项目百度搜索网页,拟证明由广宁公司承建的太原万象城项目已经于2018年交付使用,广宁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供货合同与事实不符。广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东公司向广宁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是否已含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桥架盖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成立采购桥架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桥架槽和盖板的规格分别进行了备注,而亚东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1月9日之间的案涉6份电缆桥架发货结算清单中未明确记载盖板的数量、规格。广宁公司主张亚东公司未交付相应的桥架盖板,为此提交了2017年12月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软件催促亚东公司交付桥架盖板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广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盖板采购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广宁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载明的盖板规格、数量,和广宁公司与亚东公司沟通的未交付盖板情况相印证。亚东公司虽主张2017年11月前已向广宁公司交付全部盖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采信广宁公司关于未交付盖板部分金额为266577.8元的主张,并据此驳回亚东公司要求广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亚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12元(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