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4623078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9栋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431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广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广宁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亚东公司向广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2021.9元;2.亚东公司向广宁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91.49元(合同总金额的20%);3.亚东公司承担证据固化费用2040元、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亚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宁公司退还货款72021.9元;二、亚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宁公司支付违约金127483.15元;三、亚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宁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电子证据固化费204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四、驳回广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65元、保全费1897.76元,由广宁公司负担1239.34元,由亚东公司负担3375.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桥架打印照片一张,拟证明桥架是由槽体和盖板两部分组成,被上诉人对于桥架的验收包括了槽体和盖板,槽体和盖板的型号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的盖板与上诉人交付的盖板大部分型号不符。二、太原华润万象城项目百度搜索网页,拟证明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太原万象城项目已经于2018年交付使用,相关项目工程在2018年之前已经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关于因该项目的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2019年供货合同与该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混淆了运营与竣工的概念,该项目于2018年9月15日运营,但被上诉人承揽的仅仅是该项目的智能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在2019年4月才开始与物业办理移交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成立采购桥架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采购合同》中对桥架槽和盖的规格分别进行了备注,而结算清单中未明确记载盖板的数量、规格,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的沟通内容等,认定上诉人存在未交付相应盖板的事实。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主张2017年11月前已交付全部盖板,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且其二审时亦确认2017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发送催交盖板的通知函,并已电话告知可扣除通知函中被上诉人拟向案外人采购应急盖板款项后支付剩余货款,该陈述又与其主张无需再交付盖板相矛盾,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载明的盖板规格、数量,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的未交付盖板情况并无矛盾之处,一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未交付盖板部分金额为266577.8元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应退还多收取的货款7202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酌定以实际交付货物(不含盖板)的金额为基数,按20%比例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68元,由上诉人江苏亚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