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五龙村**,现住湖北省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一审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div>
法定代表人:唐棣,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红旗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未依据双方在《***》中结算的总价,而是依据计算公式计算总价,显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天石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三)一、二审判决关于税费及管理费计算错误。***提供的记账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税率为5.59%、管理费率为1%,天石公司每次回款后先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再向***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系重复扣减;且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与天石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则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四)二审判决认定《***》载明工程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天石公司并未如约支付。(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天石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中约定:以原执行合同所签的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6.71元结算(桩基工程除外),再结合变更决算审计,形成四人的最终结算总价。一审法院按照该计算公式以及审计报告中所确定的项目,计算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891311.51元。该计算结果与***所载的价款数额不一致,天石公司不认可***中载明的价款数额,***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所载价款数额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审计报告中所确定的项目,认定***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891311.51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天石公司已付款为6464875元,其中2010年2月份的46万元借支款实际应为44万元,由于笔误错记成46万元。根据***于2018年8月1日自制的《***实际施工30#、31#结算一览表》记载:“2010年2月,借支46万元(扣除16#预制板32000元及建材商店8700元后,实际领取41.93万元)。”该借支明细具体清楚,***称46万元系笔误,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称天石公司在向其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已先行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石公司虽与***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天石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管理费应当按照2%来计算,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2%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891311.51元,扣减其应当支付的税费和管理费523050.54元,天石公司应当支付6368260.97元,但***认可天石公司实际已付款6484875元,结合双方在《***》中亦载明“以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全部结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