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8852号
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堤街老关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邹运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唐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江绍杰,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平、马恒,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江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49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授权其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汉欣苑小区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汉欣苑小区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厨房及卫生间漏水等进行维修。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依据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统计表,对汉欣苑小区进行了维修工作,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维修工程质量确认函》。2019年12月30人,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495.7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辩称:被告是代建单位,未收到委托方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的工程款,所以出现未付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下属的工程分公司与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2020年4月29日,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名称)签订《汉欣苑小区房屋维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甲方)与宏丰公司(乙方)就汉欣苑小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由乙方对小区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厨房及卫生间漏水等进行维修,凭物业公司盖章的的《维修工作完成表》与甲方结算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款进度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后48小时内按95%的比例支付当月工程款,余款5%待一年后经物业公司确认维修质量合格后三天内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对汉欣苑小区进行了相关维修工程。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495.76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495.76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统计表、工程质量确认函、请款报告、联系函、对账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0,495.76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付款的时间较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已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现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20,495.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宏丰建筑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2元,由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