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黄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端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红旗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熊先胜,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建设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常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博建设公司、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忽略了民用设计院与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的各方权利义务划分,对于已查明的事实却在实体处理时未予以考虑。2、在案涉项目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后,民用设计院对于涉案的代建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显名代理情形下的合同相对性已作了突破性规定,一审在认定民用设计院与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的法律地位时,仅以委托代建非一般委托合同而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代建方独立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按照双方质量保证书中的约定,在常博建设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民用设计院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也应当扣减已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
常博建设公司、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均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常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民用设计院向常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06717.12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二、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用设计院、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日,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签订工程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将武汉新区汉城村还建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给民用设计院实施代建,本项目代建取费费率为1.176%,暂定代建费合同额计235.2万元,结算代建费用以最终审计确定的代建工作内容投资总额计算;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负责工程的资金筹措,负责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负责审批涉及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及技术方案的重大变更;民用设计院负责组建代建项目部,负责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拟定工程建设的有关合同、协议,负责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会同甲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负责拟订月度工程建设资金支付计划,负责审查签证对施工、监理等单位进度款的支付意见,并报甲方审核后支付;民用设计院应按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要求设置共管专用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本项目的资金收付核算和管理,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委派专人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和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审计,有权拒付与本项目无关的资金支出,专用账户的利息余额归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所有。双方还对工程建设期、质量标准、合同条件、合同管理及费用支付、意外风险、隐蔽工程的验收、工程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终止、通知送达、奖罚办法、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2日,民用设计院与常博建设公司(原武汉常阳(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民用设计院以发包人的名义将其实施代建的涉案项目20#-26#、32#、3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常博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以民用设计院指令为准(2007年8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0920388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投标文件中全费用单价乘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作为合同调整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前申报本月进度,甲方民用设计院审核认可后于次月30日前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后付至90%,竣工审计完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为:按甲方认可的竣工图及现场签证据实结算,甲方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完成结算审查,逾期视为认可。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并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常博建设公司于当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09年8月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2月交付使用。2009年10月,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委托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0年12月完成审计,审计结果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3345083元。2011年1月20日,民用设计院与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签订工程代建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项目的测算总费用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经民用设计院与常博建设公司对账,截止2011年春节,民用设计院已支付工程款31808250.64元,工程尾款1536832.36元作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2009年12月底已交付使用,故最长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1月1日届满。经民用设计院统计,质保期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计905115.24元,已发生没有支付的维修费209134.08元,应返还给常博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为606717.12元。对已发生的维修费常博建设公司要求另案处理,对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606717.12元,虽经常博建设公司多次催要,但民用设计院与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签订工程代建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民用设计院与常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民用设计院与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虽由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委托民用设计院代建,但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而非一般的委托合同。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目的是使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风险。因此,代建单位原则上应在代建工作范围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之间存在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和常博建设公司与民用设计院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常博建设公司基于其与民用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常博建设公司应直接向民用设计院主张权利,其要求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民用设计院与常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民用设计院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常博建设公司。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最长质保期已于2015年1月1日届满,故民用设计院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常博建设公司返还保修金606717.12元,但民用设计院未能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常博建设公司诉请判令民用设计院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0671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博建设公司诉请民用设计院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长质保期于2015年1月1日届满,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
综上,常博建设公司诉请判令民用设计院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0671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博建设公司诉请民用设计院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常博建设公司诉请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06717.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671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3.50元,由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民用设计院统计,质保期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计905115.24元,已发生没有支付的维修费209134.08元”存在笔误,应为:质保期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计930115.24元,已发生没有支付的维修费184134.08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签订工程代建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民用设计院与常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土地储备新区分中心与民用设计院之间存在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和常博建设公司与民用设计院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常博建设公司基于其与民用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常博建设公司应直接向民用设计院主张权利,一审根据常博建设公司与民用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民用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民用设计院要求对已发生没有支付的维修费184134.0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民用设计院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常博建设公司也要求另案处理,民用设计院可另案主张权利,民用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