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锐尚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锐尚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6891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8669.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669.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某公司签署《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商业部分能源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被告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商业部分能源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总价款889394.56元,后新增41922.5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某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1317.06元;现已累计支852647.43元,尚有78669.63元合同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2022年12月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件(结算编号:长春北湖吾悦广场项目一工程结算061)明确载明: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97523.61元;该金额已包含某公司主张的新增41922.5元(结算汇总表第2项“签证金额”);结算价经双方盖章确认(详见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某公司已累计支付某公司款项852647.43元,故剩余款项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44876.18元);2.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据合同第9.6.10条质保金收取及返还:质保金结算比例: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第9.6.11条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在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第3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也有专门约定。3.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返还方式: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3.2质量保修金应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3.3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门、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的结算必须经甲方的工程技术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甲方质保金付款前需某公司向某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且需经甲方签字并盖章。被答辩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案涉质保金未付款系因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某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因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3.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欠款争议系因某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在某公司递交质保金请款材料后,某公司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故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商业部分能源管理系统建设合同》,双方约定暂定工期为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合同总价暂定为889394.56元。合同7.1约定本合同“软件系统”项下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第9条9.6.10约定:质保金收取及返还:(1)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2)质保金起算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质保金结算比例: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9.6.11约定: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第11条甲方违约责任11.1.3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20年6月,双方就案涉项目上线运行签署确认单和工作联系单。运行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完成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工作联系单载明:“为满足开业前能耗系统验收要求,现要求你司对接变配电系统数据采集,协议软件互通。具体工程量请成本核算”。 另查明,某公司出具了报价金额为41922.5元的《新城北湖吾悦广场-高压变配电监测系统建设报价清单(新建项目)》。 2020年12月18日,就案涉合同施工项目出具结算编制说明,案涉合同综合单价包干889394.56元,税金为13%,按照竣工图重新核算工程量后结算金额为860652.86元,含税13%,变更签证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为41922.5元,反签证扣款金额为-5051.75元,本工程总体结算金额为897523.61元。同日,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显示合同价889394.56元,结算价为897523.61元。 另查明,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截至本次庭审时,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852647.43元。 庭后某公司提交了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编制说明》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897523.61元,结算编制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金额为889394.56元,变更签证量对应的金额为41922.5元,扣款金额为5051.75元,“本工程总体结算金额为897523.61元”。对于上述证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提供没有原件核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我们均不认可,我们还是认为这个结算价是按照合同价格来定的。这个审定表的最下面它是有一个第四联的,而第二份证据结算编制他下边就没有显示第几联,所以我认为他们这第一份证据跟第二份证据不是同一份文件,第二份证据结算编制说明可能是被告伪造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78669.63元一项。从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已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质保期限已届满。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相关维修申请,故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且返还全部质保金。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对已付款852647.43元无异议,仅对结算金额897523.61元是否包含增项部分41922.5元存在争议,某公司认为897523.61元结算金额不包含增项,某公司认为897523.61元结算金额已包括增项部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某公司提交上线运行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增项报价单及发票予以佐证其诉请,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编制说明》复印件佐证其抗辩意见。虽然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编制说明》有异议,但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编制说明》的合同金额及增项金额,结合某公司庭审中提交发票证明其已向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主张,经核算发票金额,发票数额与《结算编制说明》上载明的包括增量41922.5元在内的工程总体结算金额应为897523.61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编制说明》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的总体结算金额为897523.61元,剩余款项应为44876.18元(897523.61元-852647.43元=44876.1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为质保金。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项。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在质保期后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如上所述,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某公司欠付的44876.18元。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必然导致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第11条甲方违约责任11.1.3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20年6月27日,双方已签字确认上线运行单,故2022年6月27日质保期已满。某公司抗辩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单经申请验收,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但从某公司的答辩状来看,双方就案涉工程再2022年12月进行了结算,某公司亦在庭审中对结算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时质保期已过,可以认定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了最终的结算,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质保金。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22年12月双方结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23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某公司应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87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某公司违约金,按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44876.18元; 二、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87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原告已预交1767元),由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多交纳的883.5元,退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