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6880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自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50.68元,因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400.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