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82民初46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