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晋08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玲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虽然是口头协定,但从介绍人联系双方进行劳务关系的确定,应为雇佣关系。二审不应以申请人自带设备、工资结算方式等原因而确定双方劳务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运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支付给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是雇主为雇员因提供劳务受伤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后因继续治疗及赔偿费用过高而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申请人***申请再审纠正,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在用工方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需要服从用工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用工方需要给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或者工作设备。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将树木移走进行变卖,***另外支付2000元报酬。在这项约定中,对于申请人***何时完成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完成的标准等均没有具体约定,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由***完成作业,***提供报酬,二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承揽关系。因此,本院对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承揽关系的认定予以支持。在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支付了医药费,此行为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存在关联性。
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讲述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伐木作业的协商过程,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词中出现的“雇佣”字眼,属于证人自身的主观判断,与法律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