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12民初1481号
原告:肖某,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告:徐某,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肖某、徐某与被告某公司、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曾某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将株洲市、16栋、17栋、18栋、19栋及地下室基建项目按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方式承包给曾某施工,某公司协同曾某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遂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组织对株洲市西郡家园相关楼栋及地下室基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任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被告曾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两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西郡家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并要求两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两原告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曾某交纳履约金230000元,被告曾某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两被告单方退出施工工地,导致两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双方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两被告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决方案,也没有退还两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曾某收取两原告的订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曾某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某公司无关。两原告并没有将所谓的订金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授权曾某收取客户的订金和履约保证金;二、本案早就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并且答辩人会追究两原告错误冻结答辩人名下银行账户导致答辩人产生的损失。
被告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曾某与原告肖某、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肖某、徐某负责株洲市西郡佳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并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曾某交纳合同履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肖某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某支付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曾某出具了收条两张,分别为:1、2016年10月15日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交来西郡佳园15#、16#、17#、18#、19#栋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履约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收款人:曾某,2016年10月15日”;2、2016年11月3日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某交来西郡佳园四期工程水电班组订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曾某,2016年11月3日”。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曾某亦未将收取的履约金款项退还给原告,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肖某、徐某在2016年系合伙关系,当时两人一起合伙做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的现金回款是由肖某进行收取和支配,因此被告曾某收取的款项均是由肖某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肖某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某支付100000元后,又陆续向曾某支付现金80000元,曾某才会向原告出具收到180000元的收条,且原告称该180000元的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当时写错了日期,写成了2016年10月15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肖某、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出的“收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告曾某与原告肖某、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涉案合同履约金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收款人处均系曾某个人签字,被告某公司并未在两张收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授权曾某分包工程,亦不能证明某公司授权曾某收取履约保证金,事后亦无证据证实某公司追认曾某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曾某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转给了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具体应当返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曾某转账的150000元应由被告曾某全额返还。原告称180000元的收条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5日而非2016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曾某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8日,50000元的收条上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11月3日,只有180000元的收条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该落款日期明显与其他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180000元的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称肖某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某支付100000元后,又陆续向曾某支付了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收条上的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16年11月3日的50000元转账可以相互印证,加之原告所述其在2016年承包其他工程项目有部分现金回款,原告有向被告曾某支付现金的可能,且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款项的收条,故原告陈述向被告曾某支付现金8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中被告曾某应向两原告返还款项23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两原告与被告曾某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曾某长期占用两原告支付的履约金款项,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曾某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徐某返还款项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