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兴大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并由兴大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兴大公司员工***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代***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后也没有把劳动合同交给***,只是告知***劳动合同已经代签了。***从入职到离职一直未见到代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全然不知。兴大公司提交的录音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兴大公司的员工代***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兴大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兴大公司辩称,向***告知代签劳动合同时,***没有反对,事后也没有就劳动合同和相关待遇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兴大公司认为***是同意代签劳动合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兴大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7月1日进入兴大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8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兴大公司为***发放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同年9月,***交给其部门主管***一份打印的转正申请,***签字同意其转正后,于10月初将该申请交由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兴大公司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每月20号之前,且在办理社会保险时用工单位需向社会保险部门递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便于劳动部门扫描备案。兴大公司人资部门工作人员***因要办理包括***在内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宜,遂找到分管***的***主管,要求其将空白的劳动合同转交给***,以便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所用。***告知公司人资人员***,称***出差了。***便代***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当天打电话告诉***代签字的事,***在接到***的电话时正在船上作业,当时没有明确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后***为***及公司同事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2017年10月份兴大公司为***发放工资为5,410.75元(扣除社保以后)、11月份为5,741.95元(包括奖励)、12月份为5,754.39元、2018年1至2月份均为5,111.95元、3月、4月共为6,211.75元(4月份仅工作了6天)。2018年4月8日,***因自身原因向兴大公司提出离职,兴大公司于同年4月9日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5月16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兴大公司支付:1.江苏出差累计45天的加班费、出差特殊补贴,4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900元。该委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大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持异议,兴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无需向***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兴大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兴大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否认***在代签劳动合同时征求过其意见,同时也提出***作为兴大公司的管理劳资工作的人员,即便在代签之后也应该在其出差回来之后要求另办理补签手续,而***没有给***办理补签手续。但从该份代签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上看,首先由***作为公司的劳资人员告知***的部门主管***,需由***先递交转正申请,其次由部门主管签批才能正式转正,接下来就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出差在外,无法履行这些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该劳动合同建立时间确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也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500元进行了发放,且***为***代签合同是出于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在代签后也立即电话告诉了***,当时***对***的代签行为没有作出反对或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对其代签字的行为的认可,因此***代***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及电话告知***本人等情形,进而可以认定兴大公司提供的由公司人资人员***代***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为了敦促用人单位及时用书面形式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让劳动者利用该规定来额外增加收益。兴大公司人资人员***的代签行为并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相反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故不能仅因为代签的行为而否认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鉴于本案中兴大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入职三个月后所签订的,而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兴大公司是在三个月之后才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兴大公司应向***支付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基于兴大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与***约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但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工资流水显示***的月工资是扣除了社会保险后的工资,因此,***八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367.84元,那么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应为10,735.68元,故对兴大公司不应向***支付39,644.74元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兴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35.68元;二、驳回兴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同年9月,***交给其部门主管***一份打印的转正申请”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兴大公司员工为***代签了劳动合同后,***未与兴大公司就代签劳动合同一事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同意兴大公司员工为其代签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在兴大公司员工给***打电话告知其代签劳动合同事宜时,***并未表示反对,事后也未与兴大公司就代签的劳动合同进行沟通。因此,在***明知兴大公司员工为其代签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未提出反对意见,亦未在事后就代签劳动合同一事与兴大公司沟通或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或同意兴大公司员工为其代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代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主张兴大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