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9号(1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54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兴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也是我公司地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华公司诉称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兴大公司向其购买电控箱、***、风机箱等产品,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兴大公司支付货款20060元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9号(12)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华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兴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