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5437号
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9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2937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140074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气公司)与被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54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鄂01民辖终5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现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大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向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0060元;2、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向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3、被告兴大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我公司按要求分四次向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供应电控箱、***、风机箱等货物,计货款4882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仅支付28760元,剩余2006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我公司认为,被告兴大机电公司欠付金额为20060元。双方在此之前都合作的很顺利,不知道为何案涉几笔款项一直未付。2017年12月5日的送货单有可能是工地现场人员而非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人员签收。
被告兴大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我公司对货款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对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7日送货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对2017年12月5日送货单的签字有异议,具体欠付货款需要对账核实之后确定,而且我公司在外没有工地,不存在工地上的人签收货物,因为货物是半成品需要继续加工,不能直接使用。在双方对账后愿意支付欠付货款。
原告大华电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四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原告大华电气公司员工***与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员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4日对账单、QQ聊天记录;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付款入账通知1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对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送货单中涂改部分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货物;对2017年12月5日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员工签收;对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大华电气公司对被告兴大机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送货单,其上有涂改痕迹,主要是更改了“***”的规格和价格,其下有复写纸痕迹的新规格和新价格,结合2017年9月27日双方均认可的送货单,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在未收到压力水柜时是将整行划去并且写明“未收到”,故对其辩称未收到2017年9月25日送货单上载明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上***的价格,本院按涂改前的价格认定;对2017年12月5日的送货单,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否认签收人为其员工,原告大华电气公司在庭后质证阶段表示放弃该笔货款,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兴大机电公司通过QQ、电话下单,原告大华电气公司生产完毕后自行送货,由被告兴大机电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收,双方无固定账期,协商结算。2017年期间,原、被告对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5日四笔业务未结清,其余交易往来已经结清。2018年2月5日,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向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87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放弃对2017年12月5日送货单中货款的主张,同时愿意按照原始记录主张2017年9月15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据此双方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为19690元(1150元+33600元-6000元+19700元-28760元)。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的49240元系其欠付原告大华电气公司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货款,该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兴大机电公司现欠付原告大华电气公司货款19690元,由于被告兴大机电公司一直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故对原告大华电气公司要求其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6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兴大机电公司应向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9690元,原告大华电气公司多次催索未果,被告兴大机电公司的拒付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兴大机电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大华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大华电气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兴大机电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大华电气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4.75%×150%=7.125%);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武汉市大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