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682民初622号 原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清偿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