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嘉宝莉涂料(安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9101号 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路以北经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Y02G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8-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207LPJO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诉被告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建涂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5384.5元,计至2021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利息60093.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205384.5元为基数,违约金按0.08%/天算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建涂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涂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2020年度***集团品牌合作合同》和《2020年度***品牌工程漆销售合同》,建立经销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涂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了《垫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江苏建涂公司向原告申请垫款额度50万元,用于向原告采购***产品,垫款使用方式为l:l铺垫模式,即被告江苏建涂公司下单时应先支付50%的货款,货款的50%使用垫款额度。垫款额度下滚动使用,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到期后乙方须立即结算该笔垫款。无论是否到期,乙方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还清甲方所有垫款。被告***、***对于2020年4月2日签署《连带保证承诺书(个人)》就上述被告江苏建涂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作期间,被告江苏建涂公司多次使用原告给予的垫款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均己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江苏建涂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5384.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安徽***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2、2020***集团品牌合作合同;3、2020年度***品牌工程销售合同;4、垫款协议;5、连带保证协议书;6、对账单;7、客户资信情况登记表。 被告江苏建涂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对应,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江苏建涂公司拖欠安徽***公司货款情况为:2020年4月107895.8元(9月23日支付)、6月73952元、9月1314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安徽***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涂公司签订《2020年度***集团品牌合作合同》和《2020年度***品牌工程漆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垫款协议》为双方履行上述合同过程的履行方式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材料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或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20538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垫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对于2020年4月的货款107895.8元(应支付日期7月31日,9月23日支付)逾期天数在60日内,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为1277.01元,6月货款73952元(应支付日期9月30日)和9月货款131432.5元(应支付日期12月25日)至今未支付,均已逾期60天以上的,因此,应从每月应支付的货款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根据《连带保证协议书(个人)》的约定,被告***、***作为江苏建涂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384.5元、逾期付款利息1277.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7395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和以1314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15.4%/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2.18元,保全费1847.39元,合计7129.57元,由被告江苏建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7129.57元,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71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