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弘信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弘信建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1735号 原告:延边弘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村长。 原告延边弘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于塘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塘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46053.95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领尚明珠)施工二期前期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村委会办公楼、养老院、牛舍、花厂、水泵房、发酵池、民用住宅。新建水池、道路、围挡、供水、供电工程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为138272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完成了各项施工内容。2018年4月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22年11月3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346053.9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于塘坊村委会辩称,于塘坊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立项单位是毛城子镇政府,招投标是镇政府委托村里招投标,村委会是代镇政府签订项目相关合同,施工期间也是政府让被告村上负责监管,代理都是口头的。工程款来源都是市政府土地增减挂钩土地出让金。领尚明珠小区现已建成,老百姓已经入住。该小区是毛城子镇政府开发的,案涉工程款不应由被告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原告弘信公司与被告于塘坊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于塘坊村委会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领尚明珠)施工二期前期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弘信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村委会办公楼、养老院、牛舍、花厂、水泵房、发酵池、民用住宅。新建水池、道路、围挡、供水、供电工程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为138272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弘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日,被告于塘坊村委会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22年11月3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346053.95元。原告弘信公司与被告于塘坊村委会在《工程审定值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书、工程审定值签署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弘信公司为于塘坊村委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于塘坊村委会应付弘信公司工程款1346053.95元。于塘坊村委会虽称案涉工程系其代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政府签署各项文件,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弘信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于塘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进行施工并结算,弘信公司向于塘坊村委会主张1346053.95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系前期拆除工程,弘信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将工程交付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故原告弘信公司主张被告于塘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延边弘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053.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4605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