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3民初1891号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环县,现住会昌县,联系电话:18*****6223。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670000元(900000×0.8-50000),被告李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将会昌县**乡**排华夏杜鹃园一期提升改造工程的设计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设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规模、投资、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的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900000元。设计人员进场后支付设计合同的20%,图纸审查合同后支付至设计费总价的80%,尾教待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被告李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测绘,设计施工图纸,先后于2022年4月17日、2022年6月30日将全部设计成果发送至被告李某指定的邮箱。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时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80%,即720000元,但被告李某仅在2022年4月7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670000元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收该款项,李某告知原告,被告只愿意支付100000元以内的设计费。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某乙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应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支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的50000元系由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及董事长同意后由答辩人先行垫付的款项;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乡**排的华夏杜鹃园一期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估算为900000元,设计人员进场后支付设计合同价的20%,图纸审查合格后支付至设计费总价的80%,尾款待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某在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22年4月7日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的账户上转账50000元,并备注垫付工程设计费。2022年4月17日,原告将案涉部分设计图发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邮箱,2022年6月30日,原告完成案涉设计工作并将案涉设计图全部发送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邮箱。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聘用被告李某为其公司员工,聘期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还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对需向原告支付总价900000元的设计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系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其向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转账系垫付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67000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4631928********);
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赣州市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