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14477号 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工作。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94,781.14元及资金占用费351,515.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用65,949.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2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17日签署《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规格为高线、螺纹钢、圆钢,暂定含税总金额1,7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之间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1867.635吨,货款本金共计7,030,310.31元,具体交付和结算情况如下:202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24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39.725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60,149.47元,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前述《结算单》予以确认。202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60,14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2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468.911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813,228.87元,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前述《结算单》予以确认。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813,228.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202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1071.082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3,958,905.38元,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前述《结算单》予以确认。202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958,90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202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287.917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098,026.59元,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前述《结算单》予以确认。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098,02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因此,被告应于2024年3月25日前支付货款160,149.47元,4月25日前支付货款1,813,228.87元,5月25日前支付货款3,958,905.38元,6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98,026.59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之后,未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仅于2024年8月30日现汇支付100万元,并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11月5日、11月6日通过云信的方式支付货款(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云信总金额2,621,608.05元),原告将某申请融资后为此支付了融资成本58,176.28元,产生税费7,562.9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之外,还需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反向保理产生的保理费用。鉴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然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被告共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24年6月27日通过保理支付100万元、8月30日现金支付100万元、11月5日通过保理支付1,735,529.17元,共支付3,735,529.17元,共产生本案保理费52,385.29元,此外还有某项目(买卖合同)产生保理费13,564.5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除了保全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外,认可原告其余诉请及事实与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就奉贤区属征收安置房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应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按月0.70%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被告通过反向保理方式支付货款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贴息费用和手续费。 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双方办理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1、2024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39.725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60,149.47元;202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60,14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468.911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813,228.87元;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813,228.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2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1071.082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3,958,905.38元;202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958,90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2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合计为287.917吨,含税结算金额合计为1,098,026.59元;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098,02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前述结算单予以确认。 期间,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保理方式向原告付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钢筋采购合同》项下产生的保理费用为52,385.29元,另有某项目产生保理费用为13,564.50元,双方均表示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相应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一份,《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一组,发票和付款凭证一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的欠付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即货款本金3,294,781.14元、资金占用费351,515.52元、保理费用65,949.79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且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存在多样性,保全保险费用并非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94,781.14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51,515.52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费用65,949.79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6元,由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6,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