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09民初817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田村铺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