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3970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单位负责人:孙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