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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8753号 原告: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5月28日、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45000元及以本金2662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到2024年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230652.05元(按工程竣工验收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以工程款本金1462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45%计算)和以质保金82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质保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4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3055工程智慧安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33055工程的智慧安防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74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月支付,被告与业主签订主合同前,对应施工范围业主确权批复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罚款后按64%次月支付,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则按80%次月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分包人配合承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抽查复审完成后,对应扣除管理费及相应扣罚款后办理分包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且收到业主对应收款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含增值税)的97%,剩余3%作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争议后,无息结清。合同约定的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开工,2021年4月20完工,2021年10月29合同内的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1月份,原告将验收合格的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了交接。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有误,双方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目前的应付款节点应为80%,我方已实际支付120万元,应付未付金额为94279.74元,同时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并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前需要发函沟通,而且必须连续三个月发函,若未按照约定视为放弃相关利息或违约金,若分包未经前述发函催告程序直接对承包人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或直接进行仲裁诉讼的视为恶意诉讼,应承担含税结算值30%的违约金,经核原告只发函一次,故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我方可视原告自动放弃相关利息,同时诉讼费的承担不应列为诉讼请求,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工程交接清单,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33055项目智慧安防专业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值鉴定金额为1675892.88元(费用调整按含税金额10%进行下浮),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元。对该鉴定结论某丙公司无异议,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承包人)承建了33055工程后,其于2020年12月25日与某丙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智慧安防专业分包工程》,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33055项目中的智慧安防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2745000元。不含税价款2518348.62元(暂定),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最终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开工工期2020年12月30日开工,具体以承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1天。分包结算采取总价包干模式,费用调整部分按对应建设单位审批最终含税金额10%进行下浮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与业主签订主合同前,对应施工范围业主确权批复金额扣除本合同约定管理费及扣罚款后按64%次月支付,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对应施工范围业主确权批复金额扣除本合同约定管理费及扣罚款后按80%次月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分包人配合承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抽查复审完成后,对应扣除管理费及相应扣罚款后办理分包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且收到业主对应收款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含增值税)的97%,剩余3%作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争议后,无息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10月29日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2022年1月2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向业主移交。之后某丙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结算,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结算。经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33055项目智慧安防专业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675892.8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0万元。下欠475892.8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0月29日由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经鉴定后某乙公司下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为475892.88元【425616.10元+质保金50276.78元(总价款1675892.88元的3%)】。自原告2022年1月28日验收移交后二年质保期已过,故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25616.10元和质保金50276.7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分包人配合承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抽查复审完成后,对应扣除管理费及相应扣罚款后办理分包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且收到业主对应收款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含增值税)的97%,剩余3%作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争议后,无息结清。因某乙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故意阻却支付条件的实际,视为支付条件成就。且约定收到业主对应款后支付系背靠背支付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本院酌定下欠工程款425616.1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42561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移交之日即要支付)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质保金约定二年后无息支付,即质保金应于202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自2024年1月29日之后应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质保金50276.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75892.8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下欠425616.10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质保金50276.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相加);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30元。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