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6民初5078号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文安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款351531.81元(为结算总价款的95%-已付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产值850006.95元的80%即680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完工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680005元-500000元即180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结算前一日即2023年5月31日止;以结算金额896349.27的95%-500000元即35153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款674768.8元(为结算总价款的95%-已付款225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产值2864259.37元的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完工之日即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结算前一日即2024年3月19日;以结算金额的95%-2250000元即67476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工程款总额为1026300.6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文安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003),该工程位于文安县西部新区,世纪大道以北,和平路以西,东临森林公园。在合同中双方就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三个部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件14.2.3②约定,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每月20日分包人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上报至承包人,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产值的60%:完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14.3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养护期1年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在第2年养护期完成后支付,并开具与结算额/产值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2021年12月20日经被告审核,产值为850006.95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202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96349.27元,其中被告2022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064),该工程位于文安县某某店子干渠、兴祖线西侧。在合同中双方就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三个部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件14.2.3②约定,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每月20日分包人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上报至承包人,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产值的65%;分包人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产值的80%;过程中分包按照结算额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14.3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完成后支付,并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2023年11月20日经被告审核,产值为2864259.37元。该工程于2023年12月31日完工。202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078704元,其中202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24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共计22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加速到期。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认为2023年6月1日为结算之日,但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最终结算书的生效应经过公司领导的签字确认,根据最终结算书上记载的时间,被告确定的最晚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95%的付款节点错误,且最终结算金额尚不能确定,无法确定被告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首先案涉工程为赵某项目,因业主未签字盖章,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结算书中,只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且未写明具体日期。综上,均不满足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被告应付款比例不应为95%。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结算书中,只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且未写明具体日期。同时因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基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8月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文安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文安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文安县西部新区,世纪大道以北,和平路以西,东临森林公园。工程范围:本工程设计范围内所涉及的全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下沉庭院及室内绿化工程以及深化设计、施工、养护期内的修剪和养护工作(养护期2年)。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范围内所涉及的全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下沉庭院及室内绿化工程以及深化设计、施工、养护期内的修剪和养护工作(养护期2年)。暂估合同总价:1788103.84元,不含税价格为:1640462.24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147641.6元。开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开工,具体以承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天。承包人派驻代表为:***。分包人派驻代表为:***。职务:现场经理。工程保修期为: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工程保修金5%,保修期不低于总包合同保修期约定期限(两年),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分包人办理保修金结算,超过六个月分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办理保修金结算,视为分包人主动放弃保修金。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每月20日分包人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上报至承包人,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月度结算报量不得高于审核量的10%,对于高出这一比例的,将按照当期超报工程量的10%比例进行处罚。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养护期1年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在第2年养护期完成后支付,并开具与结算额/产值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本合同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制度。分包人应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结算生效的条件为:经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并完成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3年5月30日,双方同意确认最终结算金额896349.27元,结清《文安县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有应付款项及一切索赔事宜。2022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850000元增值税发票。截至2024年5月30日被告应支付95%结算款,即851531.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51531.81元。
2022年8月12日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项目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文安县某某店子干渠南侧、兴祖线西侧。工程范围: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兴隆宫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兴隆宫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整理绿化用地、绿地起坡造型、各种乔木、灌木、草坪栽植、养护,各种措施费、与其他工程配合、清理、成品保护、工完场清、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还包括工期、质量、也包括全部文明施工的工作内容。暂估合同总价:3608358.82元,不含税价格为:3310420.94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297937.88元。开工日期:2022年8月25日开工,具体以承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天。承包人派驻代表为:***。分包人派驻代表为:***。职务:现场经理。工程保修期为: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工程保修金5%,保修期不低于总包合同保修期约定期限(两年),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分包人办理保修金结算,超过六个月分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办理保修金结算,视为分包人主动放弃保修金。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每月20日分包人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上报至承包人,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5%;分包人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0%;过程中分包按照结算额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月度结算报量不得高于审核量的10%,对于高出这一比例的,将按照当期超报工程量的10%比例进行处罚。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完成后支付,并配合承包人进行税费抵扣。本合同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制度。分包人应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4年3月20日,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编制书显示最终结算金额3078704元,结清《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所应付款项及一切索赔事宜,该结算书有派驻代表***签字。2023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322189.39元增值税发票。截至2024年9月20日被告应支付90%结算款,即277083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5208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明确结清所应付款项及一切索赔事宜,且被告中途有付款的行为,故《文安县艺术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2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文安县赵某防洪整治项目EPC施工总承包(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中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2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赵某项目,因业主未签字盖章,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人的结算书由承包人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核审批。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只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且未写明具体日期。虽然结算书中公司领导未签字,但属被告公司内部工作流程,该结算签字时间长达9个月时间,被告公司仍未能完成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被告派驻代表***已在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编制书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且原告已签字盖章,可以推定双方达成最终结算。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53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531.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开始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08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8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开始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36元,由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