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6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昌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昌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6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6民初2011号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工资报酬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等人的工资进行垫付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不是债务加入,并且李某主张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乔某班组所拖欠工人工资》,该证据中表述“于2024年1月1日前该笔款项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清,如到期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乔某未支付,2024年春节前(2024年2月10日之前)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王新河防洪整治项目部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第三人的付款承诺应当认定为保证。上诉人作为赵王新河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在工人的实际雇主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同意对李某等四人的工资进行垫付,而不是加入李某等人与其实际雇主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的仅是保证责任。并且《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乔某班组所拖欠工人工资》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李某等人的工资应当先由北京某某公司或乔某支付,在他们不能履行债务时,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乔某班组所拖欠工人工资》约定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24年2月10日之前,李某等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北京某某公司或乔某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李某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我方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与李某的债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对***等三人向李某转让债权的事实没有进行法庭调查与事实认定,在判决书中直接忽略了这一影响判决结果的基本事实问题,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李某诉请主张支付欠付工资91664元,其中属于李某的工资为31664元,其余60000元的诉求是基于***等三人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等三人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是将***等三人对中建科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但李某、***、***、***四人是北京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四人与中建科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雇佣关系,对中建科技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中建科技仅对四人的工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等三人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在本案中仅有权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无权就***等三人的债权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只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李某为北京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与北京某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北京某某公司有支付李某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李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中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欠付的工资应由其支付。”但在最终判决部分却无视实际法律事实,判决北京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与责任承担部分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混淆了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李某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工资916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部分事实没有进行细致审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在我方已经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仍向与我方没有债务债权关系的第三人支付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16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及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文安县赵王新河防洪整治项目,并将ALC条板制作及安装分包给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经被告乔某介绍到该案涉项目工作,并于2022年3月3日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3年9月12日,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4145.86元,后双方于2023年11月28日在文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0000元,该工程款已通过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23年9月11日,被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赵王新河防洪整治项目为原告出具了《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乔某班组所拖欠工人工资》,其中约定:“李某在赵王新河项目为乔某所施工所欠工资共计76904元(大写柒万陆仟玖佰零肆元整),经与乔某协商,于2024年1月1日前将所欠李某等4人工资全部结清。另在其施工期间帮***班组上料共计1476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于2024年1月1日前该笔款项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清。如到期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乔某未支付,2024年春节前(2024年2月10日之前)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王新河防洪整治项目部垫付,支付其上料款14760元(壹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和工人工资76904元(柒万陆仟玖佰零肆元整)。”原告李某及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24年3月19日,原告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文劳仲案不字(2024)第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欠付的工资应由其支付。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也具有诉权。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王新河防洪整治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垫付涉案款项,虽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并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出具涉案欠条,项目技术章只用于工程技术文件的确认,但对于原告而言,***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承诺垫付涉案工人工资的行为对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效,故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垫付涉案款项的责任。至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之间是否结算以及是否已经超额支付等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确系存在也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欠款916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9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8元,由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乔某班组所拖欠工人工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某工资款91664元,合法有据,李某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案涉款项最终是否应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