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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中建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92民初1572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三区、写字楼写字楼7E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和国恩(福田)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8,057元及利息(以1,088,057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申请费由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深圳某公司、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签订了《中建深汕绿色产业基地A区三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针对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的深汕绿色产业基地项目,深圳某公司早在2019年已经承建分包多个分项工程,而涉案合同系在深圳某公司已经完工合同后再分项签订的合同。《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暂估合同总价为1,022,640元,工程范围为厂房桩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结算办理完成30天内支付至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质期满支付保证金,保质期以竣工备案的日期起计2年。深圳某公司应在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与结算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书由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项目部审核并经商务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会签、项目经理签字后报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审核审批。同时约定重要节点误期违约金条款。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实际该工程深圳某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已经开工,于2020年1月8日完成工程,工期共计16天,共计完成工程量5107.05m,深圳某公司已经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深圳某公司提交进度款结算资料后,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做结算。直至2023年11月6日深圳某公司依据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的指示,报审案涉工程款,经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项目经理2023年12月7日签字审定金额为1,088,057元。但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一直不予审核审批。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在审核审批程序上严重延期,即变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公司系某深圳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对某深圳分公司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深圳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某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被告从未确认原告诉求的金额,该金额是原告自行申报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其次,某公司是某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两者并非母子公司关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关系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并非共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某深圳分公司将承建的中建深汕绿色产业基地A区三期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深圳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在2019年12月24日开工,于2020年1月8日完工。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深圳分公司签订《中建深汕绿色产业基地A区三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于上述施工事项进行合同补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分包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项目桩基工程,1.2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鹅埠镇上北村,1.3工程范围为中建绿色产业基地A区三期项目4#厂房桩基工程,1.4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设计要求进行管桩制作安装与运输...桩基检测等施工内容。2、合同价款:采取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分包。最终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3、工期约定:3.1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开工,具体以承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7合同价款结算:17.1.1月度结算,结算采用“月结月清”的方式,按经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即分包人须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所完成工作量明细上报承包人,双方在25日前对本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进行确认。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承包人权利及义务:6.1.1承包人派驻代表为徐某并约定了相应的权限。7分包人权利及义务:7.1.2分包人派驻代表为李某。12工程保修:12.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12.2保修金比例为:合同价的3%。13计量与计价:13.1.1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清单固定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中建绿色产业园A区(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报价单》。14合同价款的支付:14.2.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分包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90%;90天内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分包人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结算办理完成30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14.3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以竣工备案的日期起计,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质期满支付保证金。17结算:17.2.1分包人应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17.2.3结算生效的条件为:结算须经双方有效确认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并需经承包人审计部门最终确认为有效。18违约:18.2若承包人逾期付款,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若实际付款时间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以内的,不视为逾期付款,无须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某深圳分公司、原告深圳某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处和分包人处盖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2020年11月30日,原告项目经理李某在微信中询问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案涉项目的商务人员杨某(已离职)合同进展情况,对方回复案涉桩基的合同需要重新解释一下。 2023年3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李某将案涉工程的《月度结算单资料(深汕项目)桩基础》清单发送给被告案涉项目商务人员杜某(已离职)审核,后由于该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并未审核完成。 2023年10月25日,原告项目经理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某深圳分公司商务部经理彭某,对方表示虽公司结算人员变动,但应在变动之前把案涉项目的结算做完,并让原告方某联系之前的工作人员。 2024年1月11日,原告项目经理李某在微信中询问被告负责对接结算的商户人员曹某是否可以推动案涉项目的结算,对方表示案涉项目的结算进展不了。 又查:2023年12月7日,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派驻代表徐某在案涉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备注需报公司审核,以公司审批为主。其中《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上均显示案涉工程金额为1,088,057元。 再查:案涉项目因业主不予确认,案涉整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案涉桩基工程暂未做桩基检测,因此无法提供检测合格的文件。原告表示案涉工程价款暂未包含桩基检测的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在本院要求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被告拒不提供。 2024年9月13日,被告某深圳分公司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另查:原告深圳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包含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一级资质可以承担各类大型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中建深汕绿色产业基地A区三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某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会签表以及竣工验收表等一系列验收资料给被告审查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派驻代表徐某也已在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表上注明已知悉工程待结算的事实,被告某深圳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拖延结算时间,属于不当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款已成就,某深圳分公司不得再以工程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应该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088,0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057元及相应利息(以1,088,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165.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65.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