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林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复兴区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是错误的。1、复兴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磁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向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即确认劳动关系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6年3月1日而非2015年12月23日。2、劳动争议纠纷不仅包括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等,还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虽没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中断,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自然也同时中断。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之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也正因此原因原告向磁县劳动仲裁委和磁县法院起诉时才没有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直到磁县法院开庭时才知道应该先确认劳动关系,也就是在法院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在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复兴区仲裁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以上四点充分说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复兴区仲裁委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之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4条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工作期间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等证据。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智生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裁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在建设期间,***由***聘请,代表***个人负责基建监理工作,其报酬由***个人支付,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员工上班之日均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报酬由公司账户支出)。附:***证明材料。二、2016年3月,***向磁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开庭之日,却无故不出庭。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了缺席判决,驳回了***的申请。三、2016年7月,***又诉至磁县人民法院。在12月开庭在即之时,***自知理亏,便提出了撤诉申请。附: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427民初2451号。四、2017年1月,***又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4月5日,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经过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附: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劳人仲案【2017】2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6年7月11日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
3、(2016)冀0427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复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据2、3、4证明原告2016年3月1日向磁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0日向复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两个仲裁之间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5、2015年4月23日智生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6、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水一份,邯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
7、河北智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8、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关于办公楼施工缺陷问题处理意见一份、2014年8月18关于危险品仓库主体下沉协议一份、2014年8月31日危险品仓库加固工程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3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日合同一份、2015年元月10日制气站工程合同一份、引发剂车间建筑合同一份、河北智生厂区办公楼前后修筑道路及零杂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打给原告的工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和我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明7考勤表我公司没有见过。8份合同是原告代**签下字,因**经常不在单位,原告是**聘来代替他监督工程,并不代表我们公司。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智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5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代表***个人,与公司没有关系。
2、(2016)冀0427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证明不了存在劳动关系,所有自己撤诉。
3、复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该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7月11日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代表被告智生公司与他人签订的8份合同和被告智生公司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冀0427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复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提交,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2013年11月-2015年11月的考勤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相符,被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25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系被告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与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并未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称原告***系由其个人聘请、与被告智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与***共同发起成立被告智生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2016年9月***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智生公司生产部考勤登记,该公司2015年11月份的员工考勤登记表显示,2015年11月份原告***仅2日出勤一天,其余时间休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场内丁戊类仓库、危险品仓库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因2014年6月份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所建的危险品仓库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作为被告智生公司代表,与该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危险品仓库主体下沉协议》;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危险品仓库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上甲方(被告智生公司)签字处为原告***;2014年9月21日,被告智生公司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署《关于办公楼施工缺陷问题处理意见》,原告***作为建设方即被告智生公司的负责人签字;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被告智生公司代表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被告厂区的道路和制水车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智生公司代表,就被告智生公司新建办公楼所需的断桥铝窗、玻璃隔断窗、肯德基门,与***等签订了《合同》;2015年元月10日,被告智生公司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制气站工程合同》,甲方(被告智生公司)签字处为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被告智生公司代表,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河北智生厂区办公楼前后修筑道路及零杂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智生公司代表,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引发剂车间建筑合同》。被告智生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称车牌号冀D×××××(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为其公司用车,该车用气需以公司名称开具发票。
2016年3月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智生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纠纷,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60天尚未结案,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可直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智生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智生公司返还扣押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休的节假日工资、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智生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复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3年9月到被告智生公司负责基建工作兼厂长助理,2015年11月被告智生公司以根本不存在的理由,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开除,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智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因申请人向磁县仲裁委申请中和磁县法院诉讼中均未主**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到复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代表被告智生公司与他人签订与被告智生公司工作相关的合同,被告智生公司以员工考勤登记表对原告进行考勤登记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劳动系为被告的利益、属于被告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系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由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非公司员工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11月,被告智生公司不再让原告***工作,原告就其与被告智生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3月1日,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因此纠纷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时效期间,应自本院作出裁定之日(2016年12月22日)的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原告***2017年1月12日到复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请求,在时效期间之内。同时,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处理其他劳动争议的前提,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因原告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之日起同时自然中断,被告以原告最初请求权利救济时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以超过时效期间的辩解,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