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童装城*****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51955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发包方智生公司与承包方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林坛工业园区内钢结构厂房工地工作时,因两被告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致使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伤。
被告智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限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在施工中应注意安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和由其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城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城建公司并无过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和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的一切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2014年1月6日摔伤,至起诉时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已在临漳县法院起诉过一次,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临漳县法院起诉称在丈量门窗时受伤,我公司与智生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并不包括门窗丈量。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被告***个人未承包任何工程,在城建公司承包智生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是项目的负责人。2、原告曾于2015年以被告***和智生公司为被告向临漳县法院起诉,其案由和事实与本案相同,临漳县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为重复诉讼。3、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4、原告如何受伤,***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系在家干农活时自行摔伤,医疗费已通过农合报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丈量门窗时摔伤时,我没有在成。我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工程承包及原告受伤经过。2013年10月15日,被告智生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智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林坛工业园区内仓库的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制按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城建公司。该合同中被告***作为城建公司代表签署合同。被告***系智生公司员工。经被告智生公司职工***通知原告到被告智生公司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丈量门窗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承包合同书、邯郸市第四医院接诊情况登记表及证人**、于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城建公司称其承包工程不包括门窗丈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故被告城建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辩***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5486.39元(自付费20753.47元,新农合补偿14732.92元)。经原告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88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和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0月10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配装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用以截瘫病人辅助站立或近距离行走不锈钢件);2、该矫形器价格每件30000元;3、该矫形器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矫形器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生于2008年6月16日;儿子***生于2009年1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86.39元,因新农合补偿14732.92元,其自付20753.47元,后续治疗费4476.5元,同时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0255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25229.97元(20753.47元+4476.5);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9天),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因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其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5807.39元(24141元÷365天×239天)并无不当。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20年为670860元。因经鉴定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国务院《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8344元(33543元×20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故营养费为11950元(50元×23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4538元(24141元×20年×9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意见计算20年,即更换5次,为180000元(36000元×5次)。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抚养至18周岁共26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89586.8元(16204元×26年×90%÷2)。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5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1188906.16元。
三、原告曾以***和智生公司为被告向临漳县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城建公司所承包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在丈量门窗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不慎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尽注意防范和提醒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经被告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到被告智生公司发包的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智生公司亦应负有注意防范和提醒义务,因此被告智生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摔伤的原因和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1188906.16元的70%的责任,被告智生公司承担15%即178335.92元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承担15%即178335.92元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85195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临漳县法院未对本案做实体处理,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鉴定、起诉等行为,故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8335.92元;
二、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8335.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负担7162元,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子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