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6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0917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林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5268392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1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427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42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51955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发包方智生公司与承包方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林坛工业园区内钢结构厂房工地工作时,因两被告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致使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承包及原告受伤经过。2013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智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林坛工业园区内仓库的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等全部建筑工程承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分包被告***。被告***系智生公司员工,因原告以前在智生公司干过活,故二人相识。经***介绍,原告给***分包的工程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丈量门窗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承包合同书及证人**、于某当庭证言等在卷证实。被告城建公司称其承包工程不包括门窗丈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称其系城建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并非工程承包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按城建公司所述系将工程分包给***,故对***所述不能采信。二、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腰1左侧横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5486.39元(自付费20753.47元,新农合补偿14732.92元)。经原告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88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和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0月10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配装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用以截瘫病人辅助站立或近距离行走不锈钢件);2、该矫正器价格每件30000元;3、该矫正器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矫正器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生于2008年6月16日;儿子***生于2009年1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86.39元,因新农合补偿14732.92元,其自付20753.47元,故医疗费认定为20753.4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3天),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因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其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6072.02元(24141元÷365天×243天)并无不当。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20年为670860元。因经鉴定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国务院《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8344元(33543元×20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故营养费为12150元(50元×24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4538元(24141元×20年9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意见计算20年,即更换5次,为180000元(36000元×5次)。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抚养至18周岁共25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82295元(16204元×25×90%÷2)。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5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1177602.49元。三、原告曾以***和智生公司为被告向临漳县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临漳县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在丈量门窗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犯措施,不慎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尽注意防范和提醒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摔伤的原因和原、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1177602.49元的70%的责任,被告***和城建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851955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智生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临漳县法院未对本案做实体处理,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鉴定、起诉等行为,故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缺席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640元;二、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负担7212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54元。 判后,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谁提供劳务,***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智生公司发包的工程是否含***受伤时从事的工程,重审时查明上述事实。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如下事实:一、工程承包及原告受伤经过。2013年10月15日,被告智生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智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林坛工业园区内仓库的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制按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城建公司。该合同中被告***作为城建公司代表签署合同。被告***系智生公司员工。经被告智生公司职工***通知原告到被告智生公司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丈量门窗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承包合同书、邯郸市第四医院接诊情况登记表及证人**、于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城建公司称其承包工程不包括门窗丈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故被告城建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辩***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二、原告伤情与重审前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86.39元,因新农合补偿14732.92元,其自付20753.47元,后续治疗费4476.5元,同时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0255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25229.97元(20753.47元+447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9天),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因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其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5807.39元(24141元÷365天×239天)并无不当。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20年为670860元。因经鉴定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国务院《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8344元(33543元×20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故营养费为11950元(50元×23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4538元(24141元×20年×9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意见计算20年,即更换5次,为180000元(36000元×5次)。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抚养至18周岁共26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89586.8元(16204元×26年×90%÷2)。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5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1188906.16元。三、原告曾以***和智生公司为被告向临漳县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为被告城建公司所承包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在丈量门窗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不慎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尽注意防范和提醒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经被告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到被告智生公司发包的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智生公司亦应负有注意防范和提醒义务,因此被告智生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摔伤的原因和原、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1188906.16元的70%的责任,被告智生公司承担15%即178335.92元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承担15%即178335.92元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851955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临漳县法院未对本案做实体处理,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鉴定、起诉等行为,故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限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8335.92元;二、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833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负担7162元,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79元。 ***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2018年12月29日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河北智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的将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商业信息行为,认定为通知其到工地丈量门窗;将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进而作出了有悖事实的错误判决。具体理由:一、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被上诉人***,仅出于好意为其提供相关信息。***并未通知或安排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地丈量门窗。被上诉人***之前曾为上诉人单位安装过职工食堂的门窗,***在安装上诉人单位职工食堂门窗时,***与***得以认识。上诉人将单位建筑工程承包给河南城建公司后,***出于好意联系了***,目的仅仅是告知***上述商业信息,并未通知或安排被上诉人***前往工地丈量门窗。二、***联系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1、***为上诉人单位普通员工,并不负责或参与上诉人单位的工程建设工作。2、***联系被上诉人***,仅出于好意为其提供相关信息,与***的职务无关,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正如前述,上诉人单位员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仅仅为其提供了信息,未通知或安排被上诉人***到工地丈量门窗。同时,被上诉人丈量门窗受伤时,上诉人单位并不知情,***及上诉人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人在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原审法官温永国、***、**和书记员连方宇集体回避,以避免先入为主进而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是在丈量塑钢门窗时,不慎摔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从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系其自己在家中干农活时摔伤,还有就是***部分医药费已经经农合报销,足以证明***受伤系由于个人在家干活受伤,否则不可能农合能够报销,因为意外伤害不属于农合报销范围,显然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工地上受伤相互矛盾.然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未发生在工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任何依据。2、即使被上诉人***是在丈量门窗时不慎摔伤,因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并不包含在上诉人和智生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当中,智生公司作为塑钢门窗的发包方通知被上诉人***去丈量门窗,其责任就应该由智生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也认定被上诉人***系智生公司员工,经被上诉人智生公司职工***通知***到智生公司的工地丈量塑钢门窗。试想一下,如果上诉人和智生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当中包括安装塑钢门窗工程的话,为什么不是由承包方河南城建公司找相应的安装塑钢门窗的工人,而是由发包方智生公司找相应的安装塑钢门窗的工人,况且***在工地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已有一个多月。由此可见,智生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当中根本就不包括安装塑钢门窗。在建筑领域当中对分部工程可划分为:1、地基与基础、2、主体工程、3、建筑装饰装修、4、屋面工程、5、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建筑装饰装修、6、通风与空调、7、建筑电气、8、智能建筑、9建筑节能、10、电梯,而在上诉人和智生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当中明确表明工程范围只是“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其中地面硬化属于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中的分项工程,而门窗工程也属于“建筑装饰装修”中的分项工程,此处只提及地面硬化,并没有体现门窗工程,说明该合同中实际施工范围并不包括门窗工程。虽然合同中表述为“等全部建筑工程”但这是对承建工程只包括“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的限定。并且在上诉人与智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第一项明确约定:**类仓库建筑面积为:705平方,危险品仓库建筑面积为193平方,总工程价格为:570000元,而施工结束以后智生公司给付工程款也是57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该工程款当中并不包含门窗款。一审法院将合同内容扩大化解释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更是错上加错,上诉人跟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工地,赔偿责任主体也应由工程的业主智生公司和***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能证明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发生的摔伤事故,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智生公司员工***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安装塑钢门窗的合同性质,***属于定做人,被上诉人***属于承揽人,这样的合同应该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智生公司和***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来对已完工一个多月的承包方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出现了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被上诉人***是在工地摔伤,也应该由智生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跟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必须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错误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必须予以纠正,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依法公判,以正法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根本未见过***,也没有要求***为其丈量安装塑钢窗户,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将信息告知***,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自己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智生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含塑钢门窗工程。城建公司出具了***为实际施工人并收到案涉工程款57万元的证明及收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二审对当事人的询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借城建公司的资质,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智生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编号为HBZS2013-10-15-001的《建筑承包合同书》,标的分别为129.87万元与57万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智生公司林坛工业园区内**类仓库和危险品仓库的基础、主体、地面硬化、钢结构制按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城建公司)负责人员、工具及工人住宿、伙食,乙方在施工中合同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和由其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后城建公司陆续将智生公司转其的57万元工程款转给***,并收取***11500元咨询费。智生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4年1月6日***经智生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到***承包的**类仓库丈量塑钢门窗时不慎摔伤。摔伤前***也是经智生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到***承包的危险类仓库的塑钢窗户制作并安装完毕,摔伤后***住院期间通过其原雇主***(其丈夫周红彬与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学,***曾安排其雇员***为智生公司安装过职工食堂的门窗)从***处取得危险类仓库6400元塑钢加工安装费。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智生公司、城建公司、***、***哪一方与***有承揽关系,他们对***的摔伤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城建公司临漳分公司经理***和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城建公司提供的***非该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收到城建公司57万工程款的证明、***缴纳城建公司咨询费11500元等证据,证明***并非城建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智生公司的仓库建设,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智生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城建公司临漳分公司经理***和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彬的询问笔录、智生公司将除57万剩余工程款给付***的辅助项目明细账,同时结合城建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询问笔录、***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证明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智生公司、城建公司、***是否应为***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进行丈量门窗的高空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注意义务,亦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不慎摔伤,其本身存有主要过错,对此原审法院让其承担70%的责任并未不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系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以城建公司代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未能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并经***的推荐将定做窗户的工作交由不具有制作塑钢窗户资质的***制作安装,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15%责任。智生公司明知***非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交其承建,对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且***是经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推荐到其发包的仓库内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因此就案涉工程涉及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城建公司出借资质,收取***咨询费,在案涉工程中获利,存有过错。根据其责任大小、获利情况,应酌定承担5%责任为当,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完全支持。***作为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虽通知***制作塑钢窗户,但最终是***选用,故其对***的摔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生公司、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8906.16元的10%,即118890.6元。 三、改判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8906.16元的5%,即59445.3元。 四、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8906.16元的15%,即17833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8624元,上诉人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元,被上诉人***负担1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3865元+3865元),由上诉人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8元、被上诉人***负担3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