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黄官营村东北(磁县朝阳北大街东侧、明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林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智生科技公司支付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采暖费22776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智生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作任何认定。2011年11月22日,磁县童装城管委会与河北**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磁县城区集中供(用)热缴费合同》***公司为管委会及管委会管辖的磁县童装城园区内的商户供热,2014年之前商户的采暖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于2015年之后商户的采暖费***公司直接向商户收取。智生科技公司是磁县童装城园区内的商户,2015年12月4日,**公司按照与管委会签订的《磁县城区集中供(用)热缴费合同》约定的采暖费价格收取了智生科技公司2015年的采暖费后,智生科技公司就再没有缴纳过采暖费。2016年8月20日,**公司将供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志成热力公司,智生科技公司迟迟不缴纳欠交的采暖费,志成热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割断供暖管道终止了与智生科技公司的供用热关系,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作任何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极不充分。尽管**公司或志成热力公司未与智生科技公司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双方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已经形成。2015年智生科技公司向**公司交纳2015年采暖费与**公司形成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起一直到2019年12月15日志成热力公司割断供热管道与智生科技公司终止供用热合同关系止。智生科技公司从没有向**公司或志成热力公司办理过停止用热手续,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第17条之规定,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这一规定表明智生科技公司在这期间用热与否应由其举出曾办理过停止用热手续的证据,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要求的那样应***热力公司举出其持续供热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极为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生科技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的意见,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志成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2776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成热力公司诉称智生科技公司为其用热商户,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志成热力公司诉请智生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热费,未向法院提供其于上述年度内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证据,也未对其称智生科技公司于2016年已形成拖欠热费,其继而于2017年乃至其后至2019年的4年期间内持续向智生科技公司不停热维权收费的原因,向法院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热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热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热价、热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志成热力公司诉请智生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热费,既未向法院提供其于上述年度内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证据,也未对其继后4年期间内不停热维权收费持续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原因,向法院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志成热力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于2016年至2019年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充足证据,其相关事实主张难以成立,依法志成热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志成热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生科技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磁县童装城园区内的电工,每天上班在园区内负责巡检电路情况,知道智生科技公司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外搬家,直至2016年初智生科技公司在童装城园区内基本搬清了,没有工作人员了。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一审时智生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2016年智生科技公司已经从磁县童装城园区内搬离的事实。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智生科技公司是否应当***热力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采暖费22776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志成热力公司与智生科技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2015年智生科技公司的热力费是向**公司交纳的,2016年8月20日**公司将供热方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志成热力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后,志成热力公司更应尽到对热力用户履行通知义务和催缴义务,告知热力用户向新的权利人交纳采暖费或向热力用户及时催缴拖欠的热力费用,***热力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志成热力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于2016年至2019年间已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志成热力公司自2016年起依然为智生科技公司持续供热,志成热力公司存在管理上不严谨,不知道智生科技公司何时搬离,在智生科技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四年期间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下未及时止损,仍持续供热,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智生科技公司赔偿,故志成热力公司要求智生科技公司支付四年的采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上诉人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