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与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2443号 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黄官营村东北(磁县朝阳北大街东侧、明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林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智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和被告智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277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用热商户,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至2019年采暖费共计227766元未交。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智生科技公司辩称,2015年答辩人已经陆续将研发中心搬迁至位于林坛工业园的生产厂区,仅有几名员工还在童装城研发中心三楼吃住,所以2015年答辩人只交纳了三楼的取暖费。2016年答辩人向童装城管委会负责水电人员报停供暖,2016年答辩人已将研发中心全部搬迁至生产厂区,冬季使用自己的取暖锅炉烧炉取暖。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其2016年至2019年采暖费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2016年已没有员工在童装城办公、居住,且已报停供暖,如果2016年已经拖欠采暖费了,被答辩人也不会在2017年至2019年继续向答辩人供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成热力公司诉称智生科技公司为其用热商户,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志成热力公司诉请智生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热费,未向本院提供其于上述年度内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证据,也未对其称智生科技公司于2016年已形成拖欠热费,其继而于2017年乃至其后至2019年的4年期间内持续向智生科技公司不停热维权收费的原因,向本院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热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热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热价、热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志成热力公司诉请智生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热费,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于上述年度内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证据,也未对其继后4年期间内不停热维权收费持续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原因,向本院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志成热力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于2016年至2019年实际向智生科技公司供热的充足证据,其相关事实主张难以成立,依法志成热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志成热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磁县志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