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31民初200号
原告:大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3年12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甲公司)诉被告大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乙公司)、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川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同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1012.1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25.95元(计算方式:以211012.10为基数,从交付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即3.45%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24225.95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03.63元(计算方式:逾期款项211012.10元的30%);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因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将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之后,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开发位于剑川县××镇××村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项目,第一被告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120天,双方对该工程的概况、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并在合同第十八条明确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4日进场开工,施工期间原告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2020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交付当日钢结构即投入使用;2021年8月11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结算金额为1436012.10元,第二被告在《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钢结构部分结算》上盖章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75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61012.1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50000.00元(2021年9月支付40000.00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5000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0元、2022年3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4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50000.00元、2022年8月1日支付2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还有211012.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第一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未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理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确答辩人不欠付原告工程款,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开始时,答辩人已因被告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主张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签订。2020年3月10日,答辩人与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马登镇3000头种养猪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5.1条明确约定:承办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办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受疫情影响某某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某某公司退场通知,同时双方于2020年5月1日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项目施工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此外,答辩人公司依法享有钢结构施工方面的专业资质,无需将钢结构工程外包。2.原告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说明了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首先原告方主张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答辩人对此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收到本案传票后,经调查发现合同上大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登项目章为某某公司股东***私刻。其次,原告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查签署表已明确,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也在建设单位栏盖章,答辩人对结算、审计也不知情。《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14.3条款也明确约定:任何涉及合同价款、计算的文件、报告、都应由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除此之外任何形式都应视为无效,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3.对于案涉工程,答辩人也未对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拨款方式应当为答辩人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拨付给原告。而据答辩人了解,目前工程款均由某某公司股东***及某某公司拨付,答辩人未对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从付款方式来说,答辩人也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故答辩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环节,原告方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项。综上,案涉工程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合同也与答辩人毫无关联,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承担,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和天某某公司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20年5月1日已经解除。2.根据我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中天钢应当支付我方审计价款15%的管理费,按照项目结算金额1436012.1元计算为:1436012.1元×15%=215401.81元,该金额已经超过我方尚欠的款项,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理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概况、工期、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约定,并明确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对该项目进行审定。
证据三《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钢结构部分结算》,拟证明第二被告在《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钢结构部分结算》上签章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861,012.10元。截止开庭前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1,012.10元。
被告大理某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书;(3)通知;(4)合同解除协议书;(5)债务重组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某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5月1日协议解除合同,后***接管某某公司。
证据三(1)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企查查截图;(2)账户交易明细、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聊天截图,拟证明***为园之润股东,持股比例为99%。案涉工程款均为***及某某公司拨付,答辩人未对原告方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1)大理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查查截图;(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为原告公司股东,2021年8月23日,***与***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已明确知晓答辩人已撤场,工程款均由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做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陈述一致并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大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大理某乙公司马登项目印章”,同时被告大理某乙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需结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证据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三《马登镇3000头种猪养殖基地钢结构部分结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大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书、(3)通知、(4)合同解除协议书、(5)债务重组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需结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证据三(1)剑川县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企查查截图;(2)账户交易明细、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截图、聊天截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1)大理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查查截图;(2)微信聊天截图,结合证据三中的微信支付截图、聊天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10日,被告大理某乙公司与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将位于大理州剑川县××镇××村××头种猪养殖基地保育舍、分娩舍、公猪舍、后备舍、怀孕舍(1、2、3)、配怀舍、销售猪舍、后备猪舍、办公楼及厂区道路附属工程发包给大理某乙公司。并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5日,因剑川园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工程款,大理某乙公司向剑川园某某公司申请撤场,5月1日,大理某乙公司与剑川园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9日,案外人***与原告大理某甲公司协商后,***以大理某乙公司的名义将位于大理州剑川县××镇××村××头种猪养殖基地整个项目钢结构分部整体分包给原告大理某甲公司。5月24日大理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20日完成施工。2021年8月11日,原告大理某甲公司与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36012.93元。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大理某甲公司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就涉工程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000.83元,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211012.10元未再支付。
再查明,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现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大理某甲公司与被告大理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案外人***的身份。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大理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过相应款项,且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被告大理某乙公司也未参与,系原告大理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以对***身份的信赖而主张由大理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规定。对于表见代理,其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存在外表授权,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于***的身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其是否是经过被告大理某乙公司的授权不确定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同时,本院在向***进行核实时,***也承认其私刻大理某乙公司马登项目印章,被告大理某乙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也不予以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大理某乙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并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系无权代理,其以天某某公司名义与大理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果不能及于天某某公司。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大理某乙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211012.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大理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确实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未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剑川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8.57元,由原告大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