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

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03民初1250号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
法定代表人:张百禄,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及钻具损失合计144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与被告***签订《反丝钻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收取了被告4万元押金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反丝钻杆等钻具。后被告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致使部分钻具报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就此赔偿原告,同时支付正常使用的钻具租赁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无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义务;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对象错误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租赁了反丝钻杆等设备,被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致使部分设备损坏。2011年10月4日,原告对被告租赁的反丝钻杆等设备费用进行了结算,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又对被告损坏的设备进行了结算。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请求原告宽限赔偿时限,并向原告出具材料费欠条一份,金额为7928元。2014年10月8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第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案中,甘肃煤田地质一三三队缺席未答辩,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欠甘肃煤田一三三队的租赁费用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反丝钻具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甘肃煤田一三三队设备租赁结算单两份、***出具的申请一份、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收据两份、***出具的欠条一份、甘肃煤田一三三队关于***赔偿反丝钻具的费用报告一份、(2014)平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是《反丝钻具租赁合同》主体。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反丝钻具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未约定履行期限。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请求原告宽限时日给被告,一个月内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并认可。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0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1326元,由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正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彩梅